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2666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黎某兴(自报名),男,1989年11月9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苍梧县沙头镇思艾村边村一组12号,因本案于2016年4月2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严丽婷、周丹华,广东律科韵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2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兴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6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婉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严丽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黎某兴携带电鱼机、鱼竿、水桶等电鱼工具,骑自行车去到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南方村自来水厂旁边的西江边,使用电鱼机电鱼,并将电到的渔获装入水桶。黎某兴电到生鱼、鲫鱼等共4条鱼,重约1.2公斤。随后,黎某兴被巡逻的民警人赃并获。
2011年起,每年4月1日12时至6月1日12时,南海辖区西江、北江和东平河等珠江水系水域均实施禁渔。电鱼属于禁用的捕捞方法。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黎某兴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辩护人向法庭出示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宏琦家具厂出具的证明及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各一份,并以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为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黎某兴非法捕捞水产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据扣押物品清单查明,民警从被告人处起获自制电鱼机1台、自制电筒1把、胶桶1个。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兴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另,辩护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与本案的犯罪事实缺乏关联性,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黎某兴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3日起至2016年7月22日止)。
二、起获的作案工具电鱼机1台、自制电筒1把、胶桶1个,予以没收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陈 波
二Ο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黄诗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条 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