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2610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23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权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兴宇出庭支持公诉,黄某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5日20时许,被告人黄某权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酒后驾驶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在行至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金沙樵金北路水口路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
经检测,被告人黄某权被查获时血液乙醇含量为123.8mg/100ml。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黄某权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黄某权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权危险驾驶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权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黄某权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酌情从重处罚。黄某权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权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3日起至2016年7月22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黄华文
二○一六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杜思雨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