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2443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刚(自报名),男,1971年9月23日出生于四川省荣县,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人员,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紫薇路南湖郡31栋2单元附7号,2016年5月7日因无证驾驶被行政拘留十日,同月1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彭岩,广东京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19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刚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东宇出庭支持公诉,黄某刚及其辩护人彭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7日20时25分许,被告人黄某刚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酒后驾驶一辆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当行至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里和路文教路口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黄某刚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82.8mg/100ml,属醉酒状态。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黄某刚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黄某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黄某刚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辩护人以被告人黄某刚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为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刚危险驾驶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黄某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刚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周敏儿
二○一六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梁俊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