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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清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 2016-08-05部门:刑庭1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2595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清(曾用名金某),男,1985年1月19日出生于四川省富顺县,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富顺县骑龙镇大湾村12组6号,2015年11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本案于2016年3月1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次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2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清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莫小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17日10时许,被告人胡某清携带1套自制钥匙到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平洲平东玉器街根头大街2号,乘大门没锁之机,在5楼502房间盗走现金100.5元、摩托车钥匙2串。随后,胡某清用自制钥匙打开该住宅1楼201房间门锁入内盗窃时,被被害人陈某琼开门发现。胡某清遂将装有玉石的陈某琼的灰色双肩书包丢在屋内并夺门逃跑,陈某琼及其朋友追赶至南海区桂城街道平洲平东玉器街根头大街路段将胡某清抓获,当场从其身上起获被盗的现金100.5元、摩托车钥匙2串以及作案工具自制钥匙1套。

经鉴定,被盗的翡翠玉石价值19600元。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胡某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的部分盗窃事实,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清盗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7日起至2016年9月16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起获的作案工具自制钥匙1套,予以没收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杨  扬

人民陪审员  莫小慧

人民陪审员  黄亚贵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翠萍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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