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2677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明(自报名),男,1977年3月30日出生于佛山市南海区,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南海区里水镇鹤峰高边村西新二街八巷2号,因本案于2016年6月2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23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滕茹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25日凌晨零时15分许,被告人高某明酒后驾驶粤Y679**号小型普通客车行至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和顺高边村高边大道路段时,与被害人马爱珍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马爱珍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
经检测,被告人高某明的血液乙醇含量为194.5mg/100ml,属醉酒状态。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明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据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留在现场等候处理。
再据疾病证明书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马爱珍损伤程度的说明查明,马爱珍右颞顶部硬膜外血肿,颅骨骨折,右颞顶部头血肿,左手第一掌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其损伤程度尚未达到重伤二级。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人受伤,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5日起至2016年9月24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陈 波
二○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翠萍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