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2613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世,男,1966年2月20日出生于湖南省石门县,土家族,高中文化,务工人员,住石门县楚江镇西溶路026号,因本案于2016年6月2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23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世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健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23日23时20分许,被告人邓某世酒后驾驶桂B3V9**号小型轿车上路行驶,途经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黄岐建设大道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民警带邓某世至医院抽血检查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归案后邓某世供述上述经过。
经检验,被告人邓某世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9.9mg/100ml,属醉酒。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世危险驾驶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世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某世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3日起至2016年7月22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江婧
二○一六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梁俊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