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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军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 2016-08-05部门:刑庭1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2598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军,男,1973年9月30日出生于重庆市万州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万州区太白街道太白村一组36号,2016年3月25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次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23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军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莫小骅出庭支持公诉,邓某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起,被告人邓某军受陈某成委托,向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夏南二股份合作经济社(以下简称夏二社)追讨1997年尚亿鞋厂(现建准电子厂)宿舍大楼基建工程款。随后,邓某军多次纠集人员到夏二社大院以及办公室内,以拉横幅、堵塞大门等方式向社长暨被害人梁某伙追讨工程款,严重搅乱夏二社正常办公秩序。公安机关于同年10月13日对邓某军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决定。邓某军被释放后继续纠集人员到梁某伙的办公室内吵闹,行为持续到2015年底。2016年春节后夏二社聘请保安看守门口,防止邓某军带人入内闹事。邓某军遂在夏二社门口守候梁某伙下班,跟踪其至桂城街道夏南二上元南村青云里三巷30号住宅处,以拦截、恐吓、堵塞等方式追讨欠款。同年3月中旬,邓某军与多人多次用小车堵塞梁某伙住宅车库门口,拍打住宅门窗,跟踪梁某伙及其家人外出,破坏梁某伙的正常生活。

同月25日傍晚,被告人邓某军驾驶粤YQ06**号中华牌小轿车跟踪被害人梁某伙回家后,用汽车堵塞梁某伙车库门口并持续按喇叭。22时许,民警接到报案到场将邓某军及王某辉、王某粤(均另作处理)抓获,缴获粤YQ06**号中华牌小轿车1辆,并在车内起获水管1条、铁锤1把、铁撬1把。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邓某军追逐、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邓某军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军寻衅滋事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军追逐、恐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本案系追讨债务引发,且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第三条第(一)、(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某军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5日起至2016年9月24日止)。

二、起获的作案工具水管1条、铁锤1把、铁撬1把,予以没收并销毁;扣押的粤YQ06**号中华牌小轿车1辆,由扣押机关发还权属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杨  扬

人民陪审员  莫小慧

人民陪审员  黄亚贵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翠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

行为人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矛盾系由被害人故意引发或者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主要责任的除外。

行为人因婚恋、家庭、邻里、债务等纠纷,实施殴打、辱骂、恐吓他人或者损毁、占用他人财物等行为的,一般不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经有关部门批评制止或者处理处罚后,继续实施前列行为,破坏社会秩序的除外。

第三条 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节恶劣”:

(一)多次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二)持凶器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的;

(三)追逐、拦截、辱骂、恐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四)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五)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

(六)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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