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1854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东(自报名),男,1993年10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淮滨县,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淮滨县新里镇张塘坡村四西村民组,因本案于2016年2月1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文煜、刘健萍,广东宝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14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东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月25日中止简易程序,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张文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19日6时45分许,被告人孙某东驾驶粤A0NG**号轻型厢式货车沿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西线公路由里水大道方向往桂和路方向行驶,行至西线公路甘蕉路段时,因疲劳驾驶、未按规定降低行驶速度,碰撞被害人陈某妹和手拉两轮平板车,造成车辆损坏及陈某妹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孙某东驾车逃离现场。同日10时许,孙某东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供述了上述经过。
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孙某东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陈某妹不承担事故的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辩护人以被告人由于疲劳驾驶,早上光线不好才导致发生事故,且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为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东交通肇事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查明,被告人孙某东疲劳驾驶,驾驶机动车在夜间及雨天未按规定降低行驶速度,其行为是导致此事故的根本原因。
再据收条查明,被告人孙某东已赔偿被害人亲属丧葬费33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东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肇事后逃逸。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依法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9日起至2019年8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波
人民陪审员 甘湛虹
人民陪审员 周少冰
二○一六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杜思雨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