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2625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自报名),男,1984年5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利辛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住利辛县马店镇桃园村红星庄23户,因本案于2016年5月5日被刑事拘留,次日被取保候审。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23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进出庭支持公诉,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26日21时14分许,被告人沈某饮酒后驾驶一辆车牌为粤Y82P**号小汽车在道路上行驶。当其行驶至佛山市一环路广佛新干线北往南方向辅道入口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归案后,沈某如实供述上述经过。
经鉴定,被告人沈某的血液乙醇含量为256.6mg/100ml,属醉酒。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沈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沈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沈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某危险驾驶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杨虹虹
二○一六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杜思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