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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 2016-08-05部门:刑庭1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 粤0605刑初2726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玲,女,1980年12月2日出生于佛山市南海区,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南海区桂城街道石三村南田东街一巷7号,因本案于2016年4月1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吴文胜,广东润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24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荆炼出庭支持公诉,梁某玲及其辩护人吴文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25日17时50分许,被告人梁某玲驾驶粤Y67K**号小型轿车在南海区桂城街道桂澜路石商业步行街门前启动车辆由南往北方向行驶时,碰撞行人被害人滕某桐,造成滕某桐受伤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梁某玲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证人藤某伟、陆某香、朱某思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尸表检验报告、案发现场勘查记录、事故认定书,本院的民事调解书、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刑事谅解书、收条,被告人梁某玲的身份证明材料,梁某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梁某玲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梁某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辩护人以被告人梁某玲有自首情节、已赔偿了被害人经济赔偿并取得谅解为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玲交通肇事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1、案发当日,被告人梁某玲自行前往交警部门接受调查。2、案发后,事故双方已经达成交通事故调解协议,本院的民事调解书确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赔偿385605元予被害人亲属,梁某玲赔偿25万元予被害人亲属,其中15万元已经当庭支付完毕,余款于2016年12月31日前支付,被害人亲属对梁某玲的行为表示了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玲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梁某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案发后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了谅解,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黄丛西

 

二○一六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梁俊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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