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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某灿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 2016-08-05部门:刑庭1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2039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黎某灿(曾用名黎某文),男,1986年8月14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龙圩区,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龙圩区新地镇都梅村四组339号,因本案于2016年2月2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17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灿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年6月14日中止简易程序,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藤茹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24日17时许,被告人黎某灿驾驶粤Y306**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平洲魁奇路东延线辅道,由广州南站方向驶往佛山一环方向,在车辆行至魁奇路东延线中国石化加油站对面路段时,与驾驶电动车的被害人林某梅发生碰撞,并造成林某梅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黎某灿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协助交警处理相关事宜。同日,黎某灿自行到交警大队协助调查。

经交警部门认定,黎某灿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导致此事故的全部过错,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黎某灿交通肇事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据本院(2016)粤0605民初5688号民事判决书、收据及谅解书查明,粤Y306**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车方及该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共赔付被害人亲属700753元,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灿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肇事货车方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黎某灿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波

人民陪审员  甘湛虹

人民陪审员  周少冰

          

    二○一六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翠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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