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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山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 2016-08-05部门:刑庭1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2630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山,男,1973年8月8日出生于河南省唐河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河南省唐河县源潭镇蔡庄村薛嘴148号,2016年4月25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22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山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泉出庭支持公诉,郭某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6年2月17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郭某山醉酒后驾驶粤BV29**号小型普通客车搭载妻子梁某义及二名儿童,沿S15沈海高速广州支线由广州往开平方向行驶,行至32km+600m路段处时,遇前方由孟某磊驾驶鲁D85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鲁DV6**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低速驶入应急车道。郭某山因酒精作用,操作不当,致使驾驶的小汽车车头碰撞挂车车尾左侧,造成车辆损坏及梁某义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

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郭某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孟某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梁某义不承担责任。经鉴定,梁某义重型颅脑外伤,颅骨骨折等,暂定重伤二级。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证人孟某磊、李兴忠、郭海群的证言,被告人郭某山的供述,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郭某山的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郭某山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郭某山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郭某山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山交通肇事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据抓获经过查明,2016年4月25日,被告人郭某山自行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山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郭某山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需要照顾被害人梁某义,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山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罗  佳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彭耀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交通肇事罪]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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