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2760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关某华,男,1984年7月23日出生于广东省广宁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宁县江屯镇大连村委会大坑村46号,因本案于2016年6月12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25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关某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进出庭支持公诉,关某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12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关某华饮酒后驾驶粤YGQ1**号小汽车行至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佛平旧路家天下路段时,遇王某奇驾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三轮自行车违反禁止标线指示横过机动车道。两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某奇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关某华被经过的巡警查获。
经检测,关某华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04.7mg/100ml,为醉酒。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被告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刑事化验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居民死亡医学证明、驾驶证信息、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此外,公诉机关还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的身份信息查询资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关某华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关某华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关某华危险驾驶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1、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关某华醉酒驾驶机动车,是导致此事故的一方面过错,王某奇驾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三轮自行车违反禁止标线指示横过机动车道,是导致此事故的另一方面过错,王某奇、关某华各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2、事故发生后,关某华及其亲属已赔偿医疗费、丧葬费共计43696.32元予王某奇的亲属。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医疗费发票、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关某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致一人死亡,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赔偿了部分医疗费、丧葬费予事故相对方的亲属,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关某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2日起至2016年11月11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杨虹虹
二○一六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杜思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