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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君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 2016-08-05部门:刑庭1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2092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君,男,1968年11月17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桂平市垌心乡督的村大村屯90号,2002年11月13日因犯盗窃罪、强奸罪、猥亵儿童罪被桂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12月3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3月1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17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君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月21日中止简易程序,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相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7日22时许,被告人陈某君酒后无证驾驶一辆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乘被害人陈某县和陈某超沿广佛新干线由狮山往盐步方向行驶。当行至广佛新干线大沥镇钟边壳牌加油站对面路段时,陈某君驾车碰撞施工建筑后倒地,造成陈某县、陈某超、陈某君分别受伤,其中陈某县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陈某君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君交通肇事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在执行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期间又犯新罪,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将前罪没有执行完毕的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法实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前罪没有执行完毕的剥夺政治权利九个月十三日。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个月十三日(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7日起至2017年9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波

人民陪审员 甘湛虹

人民陪审员 李龙飞

 

    二○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黄诗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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