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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建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 2016-08-05部门:刑庭1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2363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建,男,1982年5月16日出生于广东省英德市,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英德市黄华镇明迳居委会青坑二组,因本案于2016年4月19因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国柱,广东永琪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20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建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岳彩绪出庭支持公诉,陈某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16日11时31分许,被告人陈某建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粤RCS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彭某,未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行驶至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官窑S361线22KM+200M时,未按照规定变更车道转弯,与正在直行的由陈某恒驾驶的粤Y638**号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陈某建、彭某受伤,其中彭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某建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恒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彭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

案发后,陈某恒赔偿彭某家属28万元。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陈某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陈某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陈某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辩护人提交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转账凭证、收条及谅解书等证据材料,并以被告人陈某建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的亲属并取得谅解,系初犯且有悔罪表现为由,请求对陈某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建交通肇事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1、案发后,陈某恒打电话报警。该事实有报警记录予以证实。2、被告人陈某建赔偿了11万元予被害人的亲属并取得谅解。该事实有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转账凭证、收条及谅解书予以证实。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陈某建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案发后陈某恒报警,陈某建留在现场等候交警到来,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案发经过,故其应认定为自首。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陈某建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且赔偿了被害人的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综上,依法对陈某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静芳

 

       二○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何 键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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