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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某棠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 2016-08-05部门:刑庭1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0605刑初2623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棠,男,1981315出生于佛山市南海区,汉族,大专文化,住南海区里水镇新联桥星村桥南富寿东街一巷1,因本案于201652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范春雷,广东领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2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7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5122030分许,被告人叶某棠饮酒后驾驶粤YRR3**号小轿车上道路行驶,行驶至佛山市一环里广路辅道入口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抓获。归案后,叶某棠交待了上述经过。

经鉴定,案发时被告人叶某棠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5.6mg/100ml,属醉酒状态。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危险驾驶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棠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叶某棠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

 

 

    员 杨虹虹

 

       二○一六年七月十四日

 

    员 杜思雨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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