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2515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健,男,1974年12月6日出生于佛山市南海区,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南海区桂城街道叠北潭头村920号,因本案于2016年3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取保候审。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7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健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荆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4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梁某健酒后驾驶粤Y33***号轻型货车行至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罗村塱新达到大塱市场附近路段,与杨金梅驾驶的三轮车发生碰撞,后又碰撞停放在路边的粤EGG***号小汽车、粤YEE***号小汽车,造成车辆损坏、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后被交警查获。
经鉴定,被告人梁某健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58.4mg/100ml,属醉酒。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梁某健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提出至目前为止其已赔偿医疗费63144元予杨金梅,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就该辩解,被告人向法庭出示了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广东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交缴入院按金通知单、杨金梅确认收款收据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健危险驾驶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已赔偿医疗费63144元予杨金梅,另取得粤EGG***号小汽车的车主罗立龙、粤YEE***号小汽车的车主罗立坤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健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人员受伤、车辆损坏,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赔偿事故相对方杨金梅的部分损失,并取得事故相对方罗立龙、罗立坤的谅解,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健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6日起至2016年7月23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杨虹虹
二Ο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黄 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