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海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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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5执1706号

发布时间: 2016-07-29部门:里水法庭1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粤0605执1706-6号

申请执行人:陈志荣,男,汉族,1980年12月10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黄岐白沙陈冲村陈溪东街四巷5号,公民身份号码440682198012106378。

被执行人:佛山市南海区能持汇和模具塑料厂,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大冲展旗工业区鲤鱼岗,组织机构代码:66154455-8。

投资人:陈冠朗。

被执行人:陈冠朗,男,汉族,1969年11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黄岐怡富广场E座608号,公民身份号码420111196911105576。

被执行人:黄晓华,女,汉族,1977年8月4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东山区文明路48号1404房,公民身份号码440111197708043048。

关于申请执行人陈志荣与被执行人陈冠朗、佛山市南海区能持汇和模具塑料厂(以下简称能持厂)、黄晓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佛南法里民二初字第21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能持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446853.53元及截至2015年1月5日的利息86291.07元予申请执行人;二、被执行人能持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以货款446853.53元为本金自2015年1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予申请执行人;三、被执行人能持厂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的,被执行人陈冠朗、黄晓华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并由三被执行人按照上述债务的责任方式负担案件受理费9627.46元。因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封了被执行人能持厂的机器设备及原材料半成品、成品等一批,由于被执行人拒不履行,本院依法评估、拍卖,并以最高价1585000元拍卖成交。本院查明,截止2016年7月12日,在本院以能持厂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共有9件,参与分配4件,其中税务局2件,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1件,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1件,扣除优先费用:涉案诉讼费77041.49元(原告已预交,诉讼时申请退回的不计入内)、执行费18250元(以实际执行款计算)、评估费12515元、保管费92400元、工人工资685558元、税务局增值税(稽查局)57288.76元,余款641352.55元。由于能持厂的设备材料已抵押,抵押权人是佛山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南支行,另外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对能持厂的14台机器设备主张优先权,故余款641352.55元只能在佛山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南支行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之间进行分配,其他债权人只能分得诉讼费。因本案申请执行人已向本院申请退回了诉讼费,故未能分配款项。本院在辖区内国土、房产管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工商管理部门及银行调查了三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被执行人能持厂的财产已执行完毕,另本院查明被执行人黄晓华名下的两套房产(分别位佛山市黄岐怡富广场E座608房及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南海碧桂园阳光花海八街66号)现由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处理中,申请执行人申请参与分配,本院已于2016年7月22日向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发函参与分配。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

本院认为,案经执行,被执行人能持厂的财产已执行完毕,而被执行人黄晓华的房产已由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处理中,申请执行人已参与分配,被执行人陈冠朗、黄晓华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本次执行情形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的条件,依法应予终结本次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6)粤0605执1706号案终结本次执行。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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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  行  员   卢越雄

  执  行  员   陈朝辉 

     执  行  员   胡兴贤

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简静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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