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海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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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南法里执字第479号

发布时间: 2016-07-29部门:里水法庭1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佛南法里执字第479-2号

申请执行人: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遵义路100号虹桥上海城B栋2683-15单元,组织机构代码:71785486-3。

法定代表人:陈凤龙。

被执行人:佛山市南海能持汇和模具塑料厂,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大冲展旗工业区鲤鱼岗,组织机构代码:66154455-8。

投资人:陈冠朗。

被执行人:陈冠朗,男,汉族,1969年11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黄岐怡富广场E座608号,公民身份号码420111196911105576。

被执行人:黄晓华,女,汉族,1977年8月4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东山区文明路48号1404房,公民身份号码440111197708043048。

关于申请执行人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佛山市南海能持汇和模具塑料厂(以下简称能持厂)、陈冠朗、黄晓华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中一法民二初字第135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一、确认申请执行人对合同号AA13050150BEX《租赁合同》项下设备享有所有权:全自动注塑机CJ200M5震德三台、全自动注塑机CJ320M5震德一台、全自动注塑机CJ200M5震德三台、全自动注塑机CJ320M5震德一台、注塑机K480VT凯迪威一台、注塑机K480VT凯迪威一台、塑料注射成型机博创BT150V-I一台、塑料注射成型机博创BT200V-I二台、注塑机K650S凯迪威一台;二、解除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能持厂签订的合同号AA13050150BEX《租赁合同》,被执行人能持厂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前述《租赁合同》项下设备给予申请执行人;三、被执行人能持厂若不能按上述第二项返还前述《租赁合同》项下设备,则以本案确定解除《租赁合同》之日起至《租赁合同》期满时(即2016年5月20日)止按以下每期租金标准计算的租金为限的价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给申请执行人:第12期至23期即2014年6月至2015年5月期间的每期租金按68800元、第24期至35期即2015年6月至2016年5月期间的每期租金按58800元计算;四、被执行人能持厂若按上述第二项返还前述《租赁合同》项下设备,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按以下每期租金标准支付解除《租赁合同》后返还租赁物期间的租赁物占有使用费给申请执行人:第12期至23期即2014年6月至2015年5月期间的每期租金按68800元、第第24期至35期即2015年6月至2016年5月期间的每期租金按58800元计算;五、被执行人能持厂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申请执行人至解除《租赁合同》之日止的已到期租金:其中计算至2014年5月20日止的已到期租金157600元,之后至本案确定解除《租赁合同》之日止的已到期租金按以下每期租金标准计算:第12期至23期即2014年6月至2015年5月期间的每期租金按68800元、第第24期至35期即2015年6月至2016年5月期间的每期租金按58800元计算;六、被执行人能持厂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申请执行人以下违约金:其中计算至2014年5月20日的违约金为42567元,之后至本案上述判项履行时止的违约金按所欠租金总余额1668800元以年利率20%计算;七、被执行人陈冠朗、黄晓华对被执行人能持厂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三被执行人负担案件受理费20382元。因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第二、三、五、六、七项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封了被执行人能持厂的机器设备及原材料半成品、成品等一批,由于被执行人拒不履行,本院依法评估、拍卖,并以最高价1585000元拍卖成交。本院查明,截止2016年7月12日,在本院以能持厂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共有9件,参与分配4件,其中税务局2件,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1件,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1件,扣除优先费用:涉案诉讼费77041.49元(原告已预交,诉讼时申请退回的不计入内)、执行费18250元(以实际执行款计算)、评估费12515元、保管费92400元、工人工资685558元、税务局增值税(稽查局)57288.76元,余款641352.55元。由于能持厂的设备材料已抵押,抵押权人是佛山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南支行,另外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对能持厂的14台机器设备主张优先权,故余款641352.55元只能在佛山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南支行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之间进行分配,其他债权人只能分得诉讼费,本案申请执行人分配得诉讼费20382元。由于佛山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南支行与本案申请人对余款的权利有待确认,暂不进行分配。除此之外,本院在辖区内国土、房产管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工商管理部门及银行调查了三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被执行人能持厂的财产已执行完毕,另被执行人黄晓华的两套房产(分别位于佛山市黄岐怡富广场E座608房及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南海碧桂园阳光花海八街66号)现由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处理中,申请执行人申请参与分配,被执行人陈冠朗、黄晓华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案经执行,被执行人能持厂的财产已经全部执行完毕,被执行人黄晓华的房产现由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处理中,申请执行人申请参与分配,被执行人陈冠朗、黄晓华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情形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的条件,依法应予终结本次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5)佛南法里执字第479号案终结本次执行。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  行  员   卢越雄

  执  行  员   陈朝辉 

     执  行  员   胡兴贤

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简静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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