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1067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荣,男,1989年2月18日出生于佛山市南海区,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南海区狮山镇唐边中秀村一队中秀八巷4号之二,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7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荣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10日18时许,民警在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唐边村一队中秀八巷4号之二住宅内抓获被告人唐某荣,并在房间内查获一包用白色塑料密封袋包装的白色晶体和一包红色药丸,后在唐某荣位于狮山镇唐边中秀村中一队的旧屋内查获二包用白色塑料密封袋包装的白色晶体。
经鉴定,一包用白色塑料密封袋包装的白色晶体净重11.0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一包红色药丸净重2.0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二包用白色塑料密封袋包装的白色晶体净重43.8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非法持有含甲基苯丙胺的毒品共57.7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荣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54.95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2.03克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荣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54.95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2.03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某荣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0日起至2022年11月9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起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54.95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2.03克,均予以没收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江婧
人民陪审员 周少冰
人民陪审员 甘湛虹
二○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叶焯华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八条 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