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826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黎某(曾用名黎某党),男,1963年4月28日出生于广东省怀集县,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怀集县梁村镇石矮村委会陂盐组746号,2000年8月1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2005年11月9日刑满释放,2008年9月1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0年9月29日刑满释放,2015年8月20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和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同年11月1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4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岳彩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2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黎某在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联安社区0598号门口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在黎某身上缴获40瓶用玻璃瓶封装的疑似毒品“开心水”的黄色液体、4包疑似“K粉”,随后在黎某租住的大沥镇联安村0879号出租楼303房内搜出1小包疑似“冰毒”、16包奶茶、毒资14420元和吸毒工具一批。
经鉴定,上述在被告人黎某住处缴获的透明晶体1包,净重5.1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在黎某身上缴获的白色晶体4包,净重100.13克,检出氯胺酮成分;在黎某身上缴获的棕色液体40瓶,净重723.64克,检出氯胺酮成分。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非法持有其他毒品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曾因犯贩卖毒品罪和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实施毒品犯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黎某在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联安社区0598号(即联安村牌坊东117号)门口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在黎某身上缴获40瓶用玻璃瓶封装的疑似毒品“开心水”的黄色液体、4包疑似“K粉”,随后在黎某租住的大沥镇联安村0879号出租楼303房内搜出1小包疑似“冰毒”和吸毒工具一批。
经鉴定,上述在被告人黎某住处缴获的透明晶体1包,净重5.1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在黎某身上缴获的白色晶体4包,净重100.13克,检出氯胺酮成分;在黎某身上缴获的棕色液体40瓶,净重723.64克,检出氯胺酮成分。
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清单、赃物照片、现场勘查记录,证人孔成援、林桥生、林兴佳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刑事化验检验报告书,讯问录音录像,被告人黎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的人口信息及前科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非法持有数量较大的毒品,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非法持有毒品罪,是累犯;被告人曾因犯贩卖毒品罪和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实施毒品犯罪,是毒品犯罪的再犯,综上,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黎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2日起至2017年11月11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起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5.11克、氯胺酮823.77克,予以没收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周敏儿
二○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文婷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八条 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百五十六条 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