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765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黎某浪(自报名),男,1995年2月8日出生于广东省雷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住雷州市东里镇后塘南村7号,因本案于2015年11月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3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浪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继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某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2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黎某浪等人在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家天下广场丽浦吧内,因琐事与被害人梁某文等人发生冲突,黎某浪打烂酒瓶捅伤梁某文左腹部后逃离现场。
经鉴定,梁某文系受锐性暴力作用致腹部穿透伤,属轻伤一级。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黎某浪故意伤害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案发时,被害人梁某文先动手殴打被告人一方的人员进而引发双方冲突。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持械实施故意伤害行为,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害人对于引发本案存在一定的过错,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黎某浪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3日起至2017年2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周敏儿
二○一六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何 键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