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2274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良,男,1973年9月22日出生于福建省平和县,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平和县国强乡白叶村凤鸣59号,因本案于2016年2月1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黄伟毅,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19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良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慧华出庭支持公诉,黄某良及辩护人黄伟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下半年,被告人黄某良经被害人黄某金介绍购进的一批旧镀金五金废品存在质量问题,导致经营亏损,后联系供货人索赔未果。
2012年7月29日中午,被告人黄某良纠集两名男子驾驶粤R57***号小汽车从广东省清远市龙塘镇来到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松岗,以发现供货老板为由将被害人黄某金骗上车,将其带到清远市龙塘镇安定管理区郑屋村的小仓库内关押。期间,黄某良的同伴踢打黄某金,索要赔偿。黄某金拿出身上900元,并打电话给外甥黄某东等人筹钱,后提出愿意以存放于松岗的货物抵扣2万元赔偿。于是黄某良等人驾车带黄某金返回松岗山南,在松岗山南鹤园村一煤场仓库里搬走黄某金一批镀金五金废品,并拿走黄某金外甥黄某东送来的2000元,将黄某金释放。黄某金报警,黄某良逃离佛山市。
2016年2月16日,被告人黄某良在福建省平和县文峰镇三平寺景区停车场被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黄某良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三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黄某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辩护人以被告人黄某良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观恶性小、退还了部分款项,被害人存在过错为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良非法拘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黄某良退还了被害人黄某金部分款项。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良结伙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伙同他人在非法拘禁的过程中有殴打情节,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且退还了被害人黄某金部分款项,依法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案未有证据反映黄某金对案件的发生存在过错,对辩护人的该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良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6日起至2016年7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杜广锵
二○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黄诗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八条 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