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2057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林(自报名),男,1973年11月18日出生于江西省南丰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南丰县琴城镇富溪村荷叶洲组73号,因吸毒于2016年1月30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和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同年3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16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林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慧华、刘继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30日,被告人黄某林驾驶沪C71***号小汽车携带毒品和奶茶、花生等小吃,来到朋友潘某良位于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黄岐恒福花园金兰阁806房的住处,用1个插有吸管的矿泉水瓶一起吸食毒品。同日16时许,黄某林收拾剩下的毒品、 奶茶等物品离开恒福花园金兰阁806房,将其放在沪C71***号小汽车副驾驶座位上,准备驾车回江西老家。黄某林欲开车离开时,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副驾驶座位上搜获1个红色塑料袋,袋内有2个印有“香飘飘”字样的纸杯,从其中1个杯内起获可疑黄色晶体1包和可疑黄色晶体1瓶,从该杯子上提取指纹一枚,从恒福花园金兰阁806房内起获吸毒工具插有吸管的矿泉水瓶1套。
经鉴定,在小汽车内起获的1包及1瓶黄色晶体共净重50.14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在装有黄色晶体的纸杯上提取的1 枚手印与黄某林左手中指指印为同一人所留。经检测,被告人黄某林和潘某良的尿检结果均为冰毒呈阳性。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黄某林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黄某林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林非法持有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合共50.14克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林非法持有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合共50.14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黄某林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基本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林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2日起至2023年3月21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扣押的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合共50.14克,予以没收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军
人民陪审员 莫小慧
人民陪审员 黄亚贵
二○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郭 俊
附相关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八条 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