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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斌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 2016-07-26部门:刑庭1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778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斌,男,1982年8月13日出生于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荔湾区兴光里54号,因本案于2015年11月30日被羁押,同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3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相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被告人黄某斌携带毒品多次到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黄岐六联中村陈下基一巷3号302房吸食。

同月30日晚,被告人黄某斌和顾某连等人在302房内一起吸食冰毒时被查获,民警在302房内起获吸食冰毒用的冰壶(矿泉水瓶连吸管)1个,同时在黄某斌身上搜出白色晶体2包、红色药丸2包。

经鉴定,在被告人黄某斌身上起获的白色晶体2包,净重5.15克,红色药丸2小包,净重12.89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8.04克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斌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8.04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30日起至2016年5月29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杨  扬

 

       二○一六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杜思雨

书  记  员  黄绮棋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八条 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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