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2283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曾用名黄某楼),男,1981年12月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市,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靖西市新甲乡庞凌村大录屯20号,2006年4月25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1年4月7日因犯抢夺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本案于2016年3月1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19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抢夺罪,于2016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慧华出庭支持公诉,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6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黄某驾驶摩托车到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黄岐永盛新市场宏岐超市附近,趁被害人陈某文步行途经该处时不备,伸手将被害人戴在颈上的一条带玉块的黄金项链扯断,夺取玉块和大半截项链,得手后驾驶摩托车往广佛路方向逃离现场。经鉴定,被抢走的大半截金项链价值7028.56元,被抢玉块暂时没能做出价格鉴定。
同月11日16时10分许,被告人黄某驾驶摩托车到黄岐茶博城BOSS俱乐部门前路段,趁被害人张某媛步行途经该处时不备,伸手将张某媛拿在手上的一台苹果牌6型移动电话夺走,得手后驾驶摩托车往广佛路嘉洲广场方向逃离现场。经鉴定,被抢苹果6移动电话价值3249元。
同月15日,民警将被告人黄某抓获,在其出租屋起获作案时使用的一辆摩托车和两个头盔。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黄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黄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黄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黄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抢夺两次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黄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黄某利用行驶中的摩托车抢夺,酌情从重处罚。黄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5日起至2017年9月14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杜广锵
二○一六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黄诗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七条 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抢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