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818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山,男,1983年9月19日出生于广东省南雄市,汉族,初中文化,原佛山市南海大沣实业有限公司广州办事处仓库主管,住南雄市帽子峰镇坪山村委会李坑村28号,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4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山犯职务侵占罪,于2016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岳彩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12月,被告人黄某山进入佛山市南海大沣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沣公司”)工作,2009年8月起任该公司华南分公司广州办事处物流部仓储主管。2010年4月,林某明(已判刑)进入大沣公司工作,任该公司广州办事处物流部仓储理货员。任职期间,黄某山提议侵占公司仓库内的商品,林某明同意。2012年10月21日,黄某山请了一辆白色面包车到大沣公司广州办事处,林某明与黄某山将大沣公司仓库内的13箱康莉牌、安玛莉牌成品皮鞋搬上面包车,并将赃物运至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盐步南国小商品城振英货运公司快递到湖南省销赃。破案后,起回上述13箱皮鞋并发还被害单位。2015年11月27日13时许,民警在南雄市人民医院对面将黄某山抓获。
经鉴定,上述13箱皮鞋共价值37521元。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山职务侵占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山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涉案赃物已起回并发还被害单位,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山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7日起至2016年6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周敏儿
二○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文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一条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