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佛南法刑初字第3827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安,男,1964年3月21日出生于福建省安溪县,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平洲基业花园15号楼B501房,因本案于2015年8月1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颜延,广东杰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5]39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安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婉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公诉机关需要补充侦查而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开始,被告人黄某安由于经营不善,资金周转困难,至2014年已欠下巨额债务,资不抵债。2014年12月,黄某安没有能力经营广汽丰通公司饭堂,遂在未经广汽丰通公司同意、违反双方关于合同期间不得转让的约定的情况下,将广汽丰通公司饭堂经营权转让给李某平。后黄某安在未经广汽丰通公司同意、未与李某平解除合同、并隐瞒了合同期间饭堂经营权不得转让的信息的情况下,又将广汽丰通公司饭堂经营权转让给被害人郑某健,双方签订合同并由郑某健预先支付100万元给黄某安(合同注明该100万元专项用于与广汽丰通公司签订合同使用的前期业务费用,所接的款项可以在郑某健支付给黄某安的管理费中抵扣)。黄某安取得该100万元后,并未履行合同约定,而是将大部分款项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广汽丰通公司得知情况后解除了与黄某安的承包合约。此时,黄某安并没有将解约情况反馈给郑某健,也没有与郑某健沟通处理,而是关闭通讯工具后逃匿。
就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以下证据:
1、被害单位负责人郑某健的报案陈述,反映:我所在的深圳统和饮食服务公司(以下简称统和公司)被佛山市南海鸿泰兴饮食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海鸿泰兴公司)的董事长黄某安诈骗了100万元,我因此而报案。
统和公司成立于2003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我妻子郑某枝,我是公司的董事长。我公司以饮食服务为主,公司的地址在深圳市龙岗区坪地坪西岭南路22号。
2014年11月,我通过刘某斌(男,约35岁,黑龙江人,电话1598986****)介绍认识南海鸿泰兴公司的董事长黄某安(男,约53岁,福建人,是鸿泰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是董事长,电话1392860****)。黄某安称他之前和广州广汽丰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汽丰通公司)签订了承包合同,承包了广汽丰通公司的食堂,现已转包给佳兴饮食公司做,但他现在不想给佳兴饮食公司做了,想转让给我公司做,于是我就和黄某安商谈,并约定以双方公司的名义签订承包合同,签订承包合同后3日内支付100万元保证金给他。2014年12月1日,我们在黄某安经营的位于东莞市的南海鸿泰兴公司签订了承包合同书。后我要求到广汽丰通公司食堂看看,黄某安就安排其公司的总经理刘某斌带我去广汽丰通公司。我去到广汽丰通公司时,刘某斌说只能在广汽丰通公司的厨房看一下,公司和用餐厅是不能进去的,也不能接触广汽丰通公司的人,之后我们就离开了。同月3日,我叫我公司的财务郑某珠在深圳以帐号60010357****的网上银行账户汇了100万元到黄某安指定的帐号622208201000278****的帐户(户名为黄某龙)上。过了约一个星期,我又叫我公司的经理再约南海鸿泰兴公司的刘某斌去广汽丰通公司看看,但我们仍不能进去看到广汽丰通公司食堂的具体情况,只能在厨房看看,也不能接触其他人。到了12月底,我问黄某安食堂的事怎样交接,他说广汽丰通公司还没有答应,要再等等。过了几天,我又打他的电话,他说“不好意思,日本人不答应不通过”,之后我再打电话他就不接听了。后我又到他的公司找他,也找不到他,这样我就发觉被骗了。
我公司与南海鸿泰兴公司签的承包合同上讲的“借100万元”实际是用作履约保证金的。黄某安没有将他和广汽丰通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及他转给佳兴饮食公司的合同拿给我看,他说他有签订承包合同,但要到2015年3月1日他和广汽丰通公司属下的分公司签好后才能拿给我看。他转给佳兴饮食公司经营的合同他没拿给我看,我当时也没有想到。
刘某斌之前在黄某安的鸿泰兴公司工作过,后到我公司工作,之后又离职去了南海鸿泰兴公司,所以我就认识刘某斌和黄某安。我之前听刘某斌讲黄某安和广汽丰通公司已合作好多年,黄某安也口头答应过我是绝对没有问题的,所以我就相信了。
我开始没有和佳兴饮食公司的负责人沟通过,后我发觉被骗后,才找到佳兴饮食公司的老板电话,并打电话问他是不是他们公司退出,由我公司进去做,但他说没可能,他还是继续在做,而且还在投资几百万元建设新的厨房。
我没有向广汽丰通公司和正在经营广汽丰通公司食堂的公司了解广汽丰通公司的食堂是否已承包给黄某安。不过我向广汽丰通公司了解过,根本没有将该公司的食堂转让给我经营这回事。
我与黄某安签订的《合同书》上虽然写有加建膳食加工中心,但实际上并非如此,且我也不可能加建膳食加工中心,因为加建一个膳食加工中心需要投入起码几百万元的资金,而当时与黄某安签合同时他说广汽丰通公司的饭堂厨房在我入驻时可以提供给我方继续使用,但由于广汽丰通公司可能会将该厨房收回,且我接手后经营规模可能会加大,所以他叫我找个地方装修一个备用厨房以不变应万变。就此问题,我与黄某安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我出资,黄某安负责找地方建设(但在《合同书》上就写了双方各出资50%)。后来黄某安找到一个地方,并以其公司“广州市鸿泰兴餐饮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广州市恒信印刷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30日签订一份《租赁合同》,租赁广州市南沙区东涌镇南路1219号(厂房A)一楼和二楼用于建设后备厨房。同月11日我还支付过2万元现金给刘某斌用作租赁押金。我和黄某安没有约定后备厨房何时建设好,因为我入驻广汽丰通公司时是可以继续使用广汽丰通公司饭堂的厨房的,后备厨房并不是入驻的必要条件。我与黄某安约定的入驻时间是2015年1月1日,不存在黄某安催我入场而我不入场的情况。
我一直都不知道黄某安与广汽丰通公司已经解约了,当时黄某安向我承诺其已经续约了一部分的饭堂,且其已经经营了那么久,其一定能续约到广汽的饭堂,因此我才相信黄某安,并支付了100万元给他。支付款项后,由于黄某安一直逃避我,不接听我的电话,进场的事宜也一直没有下文,我觉得可疑,找同行打听,才知道原来广汽丰通公司的饭堂已经交由他人经营了。过程中,黄某安一直没有告知我,否则我也不会支付100万元给他了。
2、证人李某平的证言,反映:我是广州鸿泰兴餐饮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鸿泰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是该公司的老板,负责该公司的全面工作。
广州鸿泰兴公司是我于2013年1月29日在广州南沙独资成立的,主要经营饭堂服务等。成立时该公司的股东有刘某斌和我,当时刘某斌是我聘请的,担任该公司的副总经理。由于成立有限公司需要两名股东以上,所以成立该公司时我就让刘某斌挂名为股东之一,占该公司百分之一的股份,而我就占该公司百分之九十九的股份,但该公司实际是我独立出资的。到了2013年6月左右,我觉得刘某斌工作不怎么到位,所以就将刘某斌所占的1%的股份转到我小舅子黄某金名下。刘某斌于2014年12月自动离职。
广州鸿泰兴公司与黄某安、南海鸿泰兴公司没有任何所属关系。广州鸿泰兴公司于2014年9月21日与广汽丰通公司签订《膳食业务委托合同》承接广汽丰通公司的饭堂业务,向广汽提供膳食(盒饭)的烹调及配送,经营期限为2014年9月26日至2015年4月30日。
广汽丰通公司的膳食业务原先是由黄某安以南海鸿泰兴公司的名义承包下来的,具体黄某安从什么时候开始承包我不知道,反正黄某安承接广汽丰通公司的膳食业务之后,一直处于亏损状况,后来黄某安先后找了两名合伙人都没有经营盈利。2012年底(具体时间我忘记了),黄某安找到我,向我提出合伙经营广汽丰通公司的膳食业务,当时黄某安与我双方协商,确定由我出资购买膳食材料,膳食业务由我管理,由我支付200万元给黄某安作为押金,我管理期间所得的利润由我与黄某安分成,我占利润的75%,黄某安占25%,但对外还是以南海鸿泰兴公司的名义经营。协商后,我们双方于2012年9月28日签订了一份《内部加盟经营合同》(签约具体地点我已经忘记了),由黄某安以南海鸿泰兴公司的名义与我妻子黄某花签订。后来经过我的管理,广汽丰通公司的膳食业务由亏损转为盈利,但由于经营的成本提高,所以我向黄某安提出退还我支付的200万元押金,黄某安后来也将该200万元退还给我。在我经营管理广汽丰通公司膳食业务期间,所有的经营成本都是我负责,而对外又是以南海鸿泰兴公司的名义经营,因此,我每个月会将所应缴纳的税金先交给黄某安,由黄某安负责去缴纳税金,但实际上,黄某安并没有去缴纳税金,而是将我所交的税金挪作他用。当时我计算过,黄某安一共挪用了税金100万元左右。由于黄某安一直没有缴交税金,导致我无法开具发票给广汽丰通公司以结算2014年9月至12月的餐费800多万元,这也导致我的资金周转不过来。为此,我先后找黄某安和广汽丰通公司协商解决该问题,提出如果该问题无法解决,我就停止供应餐盒,实在不行的话我就退出该膳食业务。后来经三方协商后,确定让黄某安退出,由我直接承接黄某安原本在广汽丰通公司的所有膳食业务,于是我自己再出资约100万元缴纳税金,开具发票与广汽丰通公司结算了2014年9月至12月的餐费,而黄某安就挪用我所交的税金写了一张《欠条》给我,但黄某安至今还未偿还该款给我。2014年12月29日,我们三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此外我还以广州鸿泰兴公司的名义与广汽丰通公司再签订一份《膳食业务委托合同》,约定经营时间为2014年9月20日至2015年4月30日。为了使结算符合程序,我们三方在签订协议时将签约的时间提前到2014年9月21日。当时我们是在广汽丰通公司的会议室内签约的,在场的有广汽丰通公司的总经理陈某、陈部长、黄某安及我。
我不知道黄某安挪用我的100万元左右的税金作何用途。黄某安早在2013年就已经出现资金周转不过来的经济问题了,但具体情况怎样我不是很清楚。黄某安的联系电话是1392860****,但现在都打不通,我不知道他去了哪里。
我在找黄某安协商解决他拖延支付税金给广汽丰通公司一事时曾对黄某安说过如果解决不了这个问题,我就无法经营该膳食业务,而当时我聘请的刘某斌可能跟黄某安之间有沟通商量过,因为刘某斌曾经问我是不是不做了,如果不做他就帮黄某安找人来做,当时我也明确告诉刘某斌,如果解决不了这个问题,我就不经营广汽丰通公司的膳食业务了。我之所以这样说是为了给压力给黄某安,让他及时缴纳税款,以使我能够得到发票与广汽丰通公司结算。我当时提出不经营广汽饭堂的条件是要黄某安结清税款和欠款,让我与广汽方面结算完之后我才退出并解除合同,但黄某安一直没有来对账结算,所以我仍继续正常经营广汽饭堂。但后来我实在是资金周转不过来,于是就向广汽方面反映这情况,并提出如果黄某安再不缴纳税金,我就只能停餐,后来广汽丰通公司方面考虑到停餐带来的严重后果,于是就作出解除其与黄某安的承包合同的决定,并将该饭堂直接转给我承包,并与我签订承包合同。
我提出不经营饭堂后,听说黄某安找到了一家叫“统和”的公司来接手的,但黄某安一直没有跟我对账结算,也没有人来找过我商谈交接的事情。统和公司方面一直没有人跟我联系,在我与广汽方签订合同之后,有一名自称是统和公司的老板打过一次电话给我,问我广汽丰通公司饭堂的情况,当时我就明确告诉对方这个饭堂一直由我经营管理,已经跟广汽签约了,当时这个人还说黄某安以转让该饭堂给他为由诈骗他钱财。后来就一直没有人找过我了。我也没有跟统和公司的人员接触联系过。
统和公司不可能进场:一、我一直在正常经营;二、没有任何承接方跟我联系交接;三、黄某安没有跟我对账结算,尚未终止合同。后来在我与广汽方签订合同之后,在2015年五六月期间,我与黄某安才对账结算。
据我所知,广汽丰通公司开始是不知道黄某安转让饭堂的事情,因为广汽丰通公司是不允许私下转让的,如果要转让必须得到广汽方同意才行。在后期,由于我向广汽丰通公司反映了这些情况,广汽丰通公司才知道,考虑到黄某安无力经营了,所以就决定转由我承包。我没听说过广汽丰通公司与统和公司有接触联系过,具体情况我不清楚。广汽丰通公司方肯定没有同意黄某安转让饭堂,因为如果同意了,就不可能跟我签订合同了。
我知道黄某安住在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凯茵新城雅湖居F15座702房。当时黄某安找到我,说他欠了很多钱,想找个地方躲一躲,叫我帮忙一下,我当时怕后续会有问题,于是就托一个朋友出面在凯茵新城租了一间房子给黄某安住,地址即为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凯茵新城雅湖居F15座702房。
3、证人邓某文的证言,反映:中国建设银行账号621700311000612****是我使用的账号,2014年12月3日,我以该账号收到一笔27.5万元的款项。2014年初,我通过朋友认识黄某龙,后经黄某龙又认识其父亲黄某安(黄某安是南海鸿泰兴公司的老板)。2014年11月中旬,黄某安向我借款27万元作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一个星期。2014年12月3日,黄某安转账27.5万元到我使用的中国建设银行账号用于偿还上述借款。我借款给黄某安有借条的,但黄某安归还借款给我后,我就将借条交还黄某安了。
黄某安在归还27万元给我后,又以购买膳食材料为名向我借了7.5万元。由于金额不是很大,所以他没有写任何凭证给我。该笔借款至今尚未偿还,我也无法找到黄某安或者黄某龙。
黄某安的联系电话为1392860****,黄某龙的联系电话有三个,分别是1350300****、1803880****、1368612****,但这些电话均无法拨通。
4、证人叶某祥的证言,反映:2014年12月期间,我的银行账户(账号为622631581001****)收到来自账号为622208201000278****的账户的两笔款项,每笔5万元,共10万元。该两笔款项是我借款给黄某安后他支付给我的利息。我于2012年经朋友介绍认识黄某安,于2013年八九月份先后借款1300多万元给他,后我收到他支付给我的200万元至300万元利息。大概在2014年12月份,黄某安突然失去联系,导致我借给他的款项无法追回,我已于2015年年初向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起诉黄某安,上述10万元就是黄某安最后一次支付给我的利息。
在黄某安失去联系前他已经在经济上出现很大问题。黄某安向我借款时对我说他就是要1000多万元来周转,但我后来了解到,其实黄某安当时已经向很多人借款了,并以他的资产重复抵押担保借款。黄某安在没有按时支付利息时我也经常与他联系,当时黄某安告诉我他正经营广汽丰通公司的饭堂,且正与他人商量转手经营,只要成功就有钱偿还给我,于是我就相信他,但后来他根本就没有还款给我,还携款潜逃,导致我根本无法找到他,他也没有与我联系。我至今损失起码1000万元,具体我要回去统计一下才知道。据我了解,黄某安向私人借款大概7000万元,另外向银行贷款5000多万元,合计1.2亿元。
5、证人钟某全的证言,反映:2014年12月期间,我在东莞农商银行开的账户(账号为623038880000227****)收到来自账号为622208201000278****的账户(户名为黄某龙)的一笔18万元的款项,该18万元是黄某龙向我借钱后支付给我的利息。我于2013年期间通过朋友认识黄某龙,当时黄某龙自称是东莞鸿泰兴公司的管理者,专门经营各种饭堂。2014年年中,黄某龙以资金周转为由先后向我借款220万元,期间黄某龙一共支付30多万元的利息给我,具体数额我要查过才知道。2014年年底,黄某龙突然失去联系,我无法找到他,于是在2015年年初向东莞法院起诉他。黄某龙每次向我借钱都会提供但保物,都是些车子、房产、手表之类的。黄某龙没有按约定支付利息时每次都是我去催收,有时他没有钱还就以各种理由推脱,他在失去联系前也没有与我联系。在黄某龙失去联系初期,我还可以联系到黄某安,他也清楚黄某龙向我借的款项。我与他商量如何处置时,他都说暂时没有钱,到时候有钱会第一时间偿还债务,但在2015年春节后,黄某龙和黄某安的所有联系电话都无法拨通,两人也无法找到。
6、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反映:2015年8月19日,民警在中山市凯茵新城雅湖居F15座702房抓获黄某安。
7、被害单位提供的合同书、授权委托书、法人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控告书、跨行汇款转账交易回执、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其中合同书内容为:甲方(佛山市南海鸿泰兴饮食服务有限公司)与乙方(深圳市统和饮食服务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1日就乙方加盟承包经营甲方承接的广州广汽丰通服务有限公司膳食服务项目事项达成一致意见:一、基本情况及加盟承包方式:1、甲方将其投标取得的广汽膳食项目(详见甲方与广汽丰通公司签订的合同)按照该合同约定内容整体项目由乙方加盟,由乙方自主经营、自主管理(但对外乙方必须以甲方的名义进行经营),经营性收入在扣除管理费后全部归乙方所有。……二、加盟承包期限:暂定为两年,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三、加盟承包履约保证金:1、签订本合同时,乙方应借给甲方100万元的前期业务费用,专项用于甲方与广汽丰通公司签订合同使用,该项费用在广汽膳食项目实际运营后,乙方直接从应支付给甲方的管理费中按照20万元/月的标准扣回,直至扣清为止。甲方确定能与广汽丰通签下与原经营项目范围的合同。2、甲方与广汽丰通公司签订食堂合同后(月营业额达到350万元时),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履约保证金100万元,以保证其全面、及时履行合同。本保证金在合同期满时、或如因其他原因造成广汽膳食项目终止经营时,甲方应在期满日起七日内退还给乙方。甲方亦应在停止经营七日内将保证金及其他结算款项一并予以退还给乙方……六、交接方式:1、甲方应于签订本合同之日后2个月内,在与原合作方停止合作时立即向乙方交接广汽膳食项目……七、双方的权利义务:……8、双方均应承担保密的义务,均不得向第三方透露本协议及其相关内容。八、合同的变更、解除及终止:……2、如因第三方违约或非甲方原因造成广汽膳食项目无法进行的本合同终止。甲方应在本合同终止前后按九(3)条规定向乙方返还保证金并结清其他应付款项……九、违约责任:……3、甲方应在本合同期满或终止时与乙方结算承包费并在保证金中相应扣除,甲方应在期满或停止合作前七日内将结算款项一并予以退还给乙方,此款项包括三(1)项目业务费用余额、三(2)项保证金余额、资产投资折旧余额……
授权委托书的内容为:佛山市南海鸿泰兴饮食服务有限公司(甲方)今委托黄某龙收取与深圳市统和饮食服务有限公司(乙方)合作的广汽膳食项目中包括乙方借给甲方100万元的前期业务费用在内的4个款项。“黄某龙”收款账户为中国工商银行东莞东城支行账号622208201000278****。
跨行汇款转账交易回执反映:2014年12月3日,“郑某珠”深圳农村商业银行网上银行(账号为60010357****)转账100万元给“黄某龙”中国工商银行东莞东城支行账户(账号622208201000278****),用途:深圳市统和饮食服务有限公司“保证金”。
8、李某平提供的膳食业务委托合同、协议书、内部加盟经营合同、担保协议,其中内部加盟经营合同、担保协议反映:甲方(佛山市南海鸿泰兴饮食服务有限公司)与乙方(黄某花)于2012年9月28日签订内部加盟经营合同,约定由甲方将其于2006年6月28日向广汽丰通公司承接的广汽膳食项目从2012年10月1日起转由乙方加盟一起经营,由乙方个人以甲方名义经营广汽膳食项目,期限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
协议书反映:甲方(广州广汽丰田服务有限公司)、乙方(佛山市南海鸿泰兴饮食服务有限公司)与丙方(广州鸿泰兴餐饮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协商一致,由甲方与乙方提前终止膳食业务,乙方原承担的膳食业务全部由丙方承接,由甲方和丙方另行签订膳食业务合同,合同期限至2015年4月30日止。协议签署时间为2014年9月20日。
膳食业务委托合同反映:甲方(广州广汽丰通服务有限公司)与乙方(广州鸿泰兴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由乙方向甲方提供膳食业务。合同签署时间为2014年9月21日。
9、广州广汽丰通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关于合同签署日期的说明》、膳食业务委托合同,其中说明反映:南海鸿泰兴公司原为该公司膳食供应商。经协商一致,南海鸿泰兴公司的膳食业务全部由广州鸿泰兴公司承接。由于南海鸿泰兴公司从2014年9月26日起一直未能提供发票,为保证供餐业务顺利进行,业务款项得到正常结算,三方签订协议书,合同签署日期写2014年9月20日。该公司与广州鸿泰兴公司签署膳食业务委托合同,签署日期写2014年9月21日,但上述合同正式签约日期是2014年12月29日。
膳食业务委托合同反映:广州广汽丰通服务有限公司将该公司的膳食服务业务委托给(南海)鸿泰兴公司,合同有效期为2006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
10、银行账户流水,反映:(1)户名为“黄某龙”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账号为622208201000278****)在2014年12月2日的余额为8264元,于次日收到深圳汇款100万元,随即转账986600元到账号为622848060529413****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户名为黄某龙),又从上述账户陆续转回689000元、10万元,同时转出275000元到账号为621700311000612****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户名为“江妙玲”),转账18万元到账号为623038880000227****的银行账户(户名为“钟某全”),于当日及12月5日分两笔共转账10万元到账号为622631581001****的银行账户(户名为“叶某祥”)。
(2)户名为“黄某龙”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账号为622848060529413****)于2014年12月3日收到账号为62208201000278****的账户转入986600元,于当日转账10万元给“刘某斌”用于还款。此外该账户在收到986600元之后,连续与账号为622848060193393****的“黄某龙”账户发生六笔转入、转出的网银转账业务。
11、个人信用报告,反映:黄某安的个人欠款情况,其中于2014年4月11日向招商银行贷款50万元,最后一次还款日期为2015年3月21日,当前逾期金额为547280元,其余贷款均已结清。其余信用卡有少额透支情况。有一项强制执行记录,立案日期为2014年12月22日,执行法院为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没有执行情况记录)。
12、通话清单,反映:黄某安使用的手机号码1392860****在2015年3月1至8日有通话使用,4月、5月均无使用。未发现与被害人郑某健的联系。
13、商事登记信息、公司章程修正案、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反映:广州鸿泰兴餐饮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日期为2013年1月29日,变更前股东为李某平、刘某斌,变更后股东为李某平、黄某金。
广州鸿泰兴饮食服务有限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日期为2005年11月2日,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均为黄某安,该公司不按照规定接受年检,于2011年11月30日被吊销营业执照。
佛山市南海鸿泰兴饮食服务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负责人为黄某安,于2010年1月18日成立,营业期限为2010年1月18日至2012年2月10日。2013年、2014年未提交年度报告。
佛山市南海鸿泰兴饮食服务有限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日期为2001年3月29日,法定代表人及投资人均为黄某安,经营日期为长期。
佛山市盛世荣文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日期为2010年5月18日。投资者为黄某安、黄某龙,法定代表人为黄某安。经营日期为长期。
14、房屋租赁合同,反映:佛山市南海鸿泰兴饮食服务有限公司租用佛山市南海区邮政局桂城分局位于佛山市南海区桂城镇平洲永安北路17号的平洲邮政局机房楼二层等地方做办公使用。租用期限从2009年9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
15、被告人黄某安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供称:我于2015年8月19日18时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但是我不知道具体原因,我自己估计可能是因为我拖欠了桂城地税100多万元,或者是透支信用卡30万元,或者是因我本想将广汽丰通公司的饭堂转让给深圳统和公司的郑老板,并以此借了郑老板100万元,但后来没有转让成功,而我也没有能力归还100万元给他一事。
我本来想与郑老板合作经营广汽丰通公司的饭堂,由郑老板出资经营和管理,我收营业额的6%作为管理费。双方确定合作关系后,因我资金困难,经双方商量,郑老板同意借100万元给我,双方还签订了一份协议。郑老板当时之所以同意借钱给我是基于合作成功后,如果我没有钱归还,他可以直接在我应收款项中抵扣,该100万元他肯定能收回。但是后来我被人追债追得透不过气,拿了这100万元之后一直没有归还,后来还逃匿了。这方面我现在想起来也觉得是我的错,没有与郑老板沟通。
广汽丰通公司大概是在2004年开业的,一开业我就承包了该公司的员工饭堂,负责配餐给该公司的员工。一开始我们双方并没有签订合同或者协议,到2006年,双方为了规范合作,我以南海鸿泰兴公司的名义与广汽丰通公司重新签订一份《膳食业务委托合同》,由我提供膳食服务给该公司,承包期限为2006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起初,该业务一直由我本人独自经营,但由于我经营不善,导致该项目一直亏损,管理也不到位,所以广汽丰通公司意见很大,再加上我当时自己去学习,也没时间经营,于是在2012年期间,我通过刘某斌认识了李某平。因为我与广汽丰通公司签订的合同内规定不能转包,所以后来经过我和李某平商谈,确定采取变通的方式,让李某平以加盟的方式加进来,以我公司的名义经营并与广汽丰通公司结算,但实际由李某平独自出资和管理,且由他支付300万元给我作为担保。一开始我们谈的是所得利润双方各一半,后来由于李某平以投入成本越来越多为由将双方的利润分成变成我占三分之一,再后来就变成我占四分之一,因为我没有参与经营管理,所以也只能接受一而再再而三的变化。2012年9月28日,我与李某平双方签订了一份《内部加盟经营合同》,把我承包广汽丰通公司膳食业务的剩余期限转让给李某平,期限即为2012年10月1日到2015年12月31日。在2014年11月左右,李某平向我提出他要退出不做了,说是由于他的身体原因,但我估计是由于他知道我在外面负债累累,他担心我的债主会起诉我,导致他收不回广汽丰通公司的未结算餐费,所以提出不做。因为广汽丰通公司的餐费是以我公司名义进行结算的,但由于我之前几个月没有交税,导致不能开出发票与广汽丰通公司结算,所以李某平未能收回几个月约800万至900万元的餐费。
李某平提出不做后,当时李某平公司的经理刘某斌跟我说如果李某平真的不做他就介绍深圳统和饮食服务有限公司的郑老板来接手做,我同意了,并叫他找郑老板来跟我谈。之后郑老板就来到我位于东莞的鸿泰兴公司的办公室谈。经过商谈,我们达成协议,由我将广汽丰通公司的饭堂以加盟方式承包给统和公司,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统和公司每月支付营业额的6%作为加盟管理费给我。当时我跟郑老板说我的资金紧张,叫他借200万元给我,我要跟广汽丰通公司的领导应酬,我要告知他们我将饭堂转给郑老板做。郑老板说他没有那么多钱,但如果该项目可以成功的话,他可以东拼西凑借100万元给我,我觉得郑老板很仗义,不忍心多借,于是就只借了100万元,当时我们谈好这100万元到时在郑老板每月应付我的加盟管理费中按每月20万元的标准扣回,这个在我跟郑老板签订的合同中都有注明。其实这100万元就是郑老板预付给我的管理费,这也是我们双方当时达成的默契,我不知道他为什么在合同上写是借给我的前期运作费用。事到如今,我觉得我拿了郑老板100万元,确实需要偿还给他。
我跟郑老板应该是在2014年12月签订合同的,具体时间我记不清,地点是在我位于东莞的鸿泰兴公司签订的。我跟郑老板签订合同后,郑老板就依约支付100万元给我,当时该100万元应该是由郑老板转账到我儿子黄某龙的银行账户的,具体的帐号我记不起,以公安机关查证为准。我收到这100万元后全部都用于归还我借高利贷的利息了(最后一份供述笔录中称该100万用于支付供应商货款,邓某文、钟某全、叶某祥都是我公司的原材料供应商),具体还给谁我就记不清楚了。因为我之前贷款买了很多物业,有别墅、写字楼、商场等,由于要还银行贷款,所以我就向高利贷借款先还银行的贷款。
我跟李某平签订的合同到什么时候我记不起了,具体以合同为准,但可以肯定我跟李某平签订的合同的期限已经过期了,否则我也不会跟郑老板签订合同将饭堂承包给他。郑老板之后没有取得饭堂的经营是因为他后来进场建加工中心,日本老总发现后就以我将饭堂转包给他人,违反合同为由终止了我跟广汽丰通公司的承包合同(后又称我和郑老板签约后一直催他进场,广汽丰通公司也催郑老板进场,但是郑老板一直拖着。经过多次催促,郑老板才派遣十几人进入李某平原经营的地方。但不知道什么原因,大概在我与郑老板签约三个星期之后,广汽丰通公司就通知我,要求与我终止承包合同,于是就出现了我、广汽丰田和李某平的三方协议)。我跟广汽丰通公司终止合同后,李某平取得了该饭堂的经营权,至于李某平跟广汽丰通公司是怎样谈的我就不知道。我跟广汽丰通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不能将饭堂转包给他人的,但由于当时我已经无心经营饭堂了,所以我又将饭堂转包给郑老板。我曾想过将饭堂转包给郑老板被日本老总发现后会终止我的合同,但做生意总是有风险的,所以我也没有想过具体的后果。在我无法履行跟郑老板签订的合同后,由于当时被高利贷追得很紧,我就躲藏在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凯茵新城雅湖居F15座702房的住处。我当时不敢面对郑老板,也没有能力归还100万元给他,所以就一直没有跟他联系处理此事。
我与郑老板签订合同前后,李某平一直正常经营饭堂。我没有做什么工作来促成与郑老板的这桩转让,就是与他签订了一个合同。我在与郑老板签订合同之后没有做过什么事情,我觉得签订合同后就是已经将饭堂转让给郑老板了,剩余的工作就是由郑老板负责了,我不插手,我也叫郑老板去找李某平(后又称曾催促郑老板进场,且郑老板在催促后也进场了,但是否开始接手经营其不知道。郑老板能进场,李某平肯定知道),郑老板与李某平是否有交接具体不知道。我和李某平没有解除《内部加盟经营合同》,只是双方口头达成协议由李某平退出,但没有签订合同或者协议,所以我就将饭堂转让给郑老板了。我的心思本来就不在经营该饭堂上,自从将该饭堂转让给李某平之后,我就一直没有参与该饭堂的任何事情。我转让该饭堂的目的就是想分多点利润和能多借些钱,因为我当时经济很拮据,基本没什么钱,所有的资产都给人还债了,还被很多人追债。当时我是想借200万元的,但郑老板估计知道我欠很多钱,或者不怎么相信我,或者他没有那么多流动资金,所以他一开始是不肯借的,后来经过双方商谈,协议在转让成功后可以在郑老板应分给我的利润上抵扣,这样郑老板就答应借100万元给我,并明确注明专用于签订合同的前期费用。我没有想过转让不成功,因为只是换一下经营管理者,其它都不变。当时郑老板之所以肯借100万元给我,就是因为这个饭堂是品牌效应,肯定能赚钱的,所以双方都有默契,如果这个项目合作成功,郑老板肯定是能收回这100万元的。
我没有将我与郑老板签订合同这个事情告诉广汽丰通公司。广汽丰通公司和我终止合同之后,我没有通知郑老板。因为他都进场了,他下属的工作人员肯定知道了,肯定能将这个信息传达给郑老板知道,所以我就没有通知了。
我觉得欠郑老板那100万元肯定要还的。但是这个项目不成功,所以郑老板肯定会比较恼火,为了避免冲突,我想拖一拖,让其冷静下来才跟他谈。
在2014年12月转让广汽丰通公司饭堂前,我欠李某平200多万元,转让后我直到2015年5月才与李某平结算。因为我从2013年开始已经欠很多债务了,一直以来都没有能力偿还,反正肯定是我欠李某平的款项,即使结算了我也没有能力归还给李某平,所以我也不急于结算,直至李某平一直追我结算,我想也需要账面清晰,所以拖到2015年5月才结算。经结算,我一共借了李某平300多万元、收了300万元保证金,还挪用了税金60多万元,扣除我已归还的借款和李某平应付给我的款项,我最后欠李某平是65万元,双方已经在对账单上签名确认。
至今为止我没有联系过郑老板。我本人名下的电话号码是1392860****,我之前一直使用该联系号码,后来我为了逃匿,就没有再使用该电话号码,至被抓已经有约四个月没有用了。我弃用该号码后,不敢用本人身份证再登记号码使用,所以一直使用谢玲或我侄儿的电话,但具体是什么号码我忘记了。
此外,公诉机关还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没有实际履行能力,诈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预付款后逃匿,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四项之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黄某安辩称其在与被害单位签约前并非是没有能力经营广汽丰通公司饭堂,也没有欠下巨额债务,只是当时资金周转困难;其并没有转让广汽丰通公司饭堂的经营权给被害单位,只是因之前加盟经营的黄某花一方经常无端发火,导致双方产生矛盾,且对方提出不做了,其才通过黄某花丈夫李某平的公司员工刘某斌的介绍,在认识被害单位的负责人郑某健后,与被害单位协议由被害单位加盟经营,其不存在隐瞒合同期间饭堂经营权不得转让的信息;其与被害单位的合同最终未能履行不是因为广汽丰通公司不允许被害单位加盟经营,而是由于被害单位迟迟未进场建加工中心,其与广汽丰通公司解约后有打电话告诉郑某健,由于郑某健催其归还100万元,其觉得很烦,所以才关机,但并没有逃匿,其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辩护人认为:1、从主观上看,被告人黄某安与郑某健签订的是加盟合同,不是转让合同,该内部加盟协议并不违反与广汽丰通公司不得转让的约定,黄某安与郑某健签订合同时具有履行能力,且向郑某健收取的100万元是借款性质,黄某安有出具借条,故其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2、从客观上看,黄某安也没有实施任何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以骗取被害人财物的行为,郑某健是明知黄某安有较大债务压力的,所以双方约定所借的100万元应用于结算欠供应商的债务,而黄某安也依约将大部分借款用于偿还货款、发放工资及与经营相关的欠款,并未用于个人挥霍,其因郑某健的威胁而暂时回避追债并非是逃匿行为;3、黄某安与郑某健的加盟合作最终失败的原因不在于黄某安,而在于郑某健没有及时进驻交接,建设新的加工中心,导致广汽丰通公司解除了与黄某安的膳食委托合同。综上,黄某安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就上述辩护意见,辩护人申请证人刘某斌出庭作证。
证人刘某斌在证言中反映:我于2012年10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在南海鸿泰兴公司任职总经理,当时南海鸿泰兴是由黄某安先生经营。2012年10月1日,李某平加盟我们公司做董事,2014年10月,李某平提出双方合同结束后,他就退出。当时我就引荐了郑某健,并起草了新的加盟合同,加盟合同于2015年1月1日开始生效。在引荐郑某健后,我们需要将情况告知丰田公司,丰田公司表示拒绝,2015年1月6日,我就代表我们公司到统和公司谈赔偿事宜,当时郑某健说损失是20万元,要求我们在一个星期内连本带利支付完全,我们同意赔偿,但因资金链断裂无法赔偿。2015年1月底,郑某健说10天内将本金100万还清就可以了。因银行的银根收紧,需要我们在2015年1月5日归还银行欠款,所以鸿泰兴公司无法偿还100万元。在郑某健加盟失败后,因元旦放假是1-3号,4号我们很忙,所以在2015年1月5日,黄某安先生派我代表我们公司到统和公司谈赔偿事宜。
我们公司与郑某健签加盟合同时我在场,我也看过合同,所以我对合同情况很清楚。我已经给郑某健详细解释过饭堂的经营情况,但记不清有无向郑某健解释过李某平与黄某安先生的经济纠纷。不过李某平加盟的时候有给100万元的加盟费,属于合同保证金。我当时跟郑某健说让他先借100万元给黄某安先生,让黄某安先生先给回李某平,同时我也有明确告诉郑某健项目的投资预算和利润情况。与郑某健的加盟合同是在2014年11月中旬签的。在同年12月20日左右,郑某健就派了他的高管过来接手,也签了新的房屋租赁合同,后因丰田公司拒绝了,加盟就失败了。我清楚后来丰田公司跟李某平签了合同。因黄某安先生的资金链断裂了,丰田公司认为需要找一个稳定的客户,就跟李某平签了合同。南海鸿泰兴公司的资金链是在2014年12月31日断裂的,丰田公司跟李某平是在2015年3月31日签合同的。因南海鸿泰兴公司与丰田公司的合同是到2015年3月31日,而南海鸿泰兴的丰田项目我是有10%股权的,我的利润分成到了2015年3月31日,所以我对该日期记得十分清楚。
2010年到2011年我在郑某健公司任职行政副总,后我到成都的一家公司任职,之后又到南海鸿泰兴公司任职至2015年1月31日。2015年1月31日后我不再担任总经理,但仍是南海鸿泰兴公司董事,享受利润分成。2014年我在鸿泰兴公司的年薪是50-55万元,我不相信我的老板会骗保100万元。
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1日起,被告人黄某安以其经营的南海鸿泰兴公司承包了广汽丰通公司的膳食业务,双方约定在合同期间经营权不得转让。2012年9月28日,黄某安与李某平以李某平的妻子黄某花的名义签订了内部加盟经营合同,为规避与广汽丰通公司关于不得转让经营权的规定,由李某平以“加盟”的形式经营上述膳食业务。2014年12月1日,黄某安在其经济状况恶劣、未与李某平一方解除合同、未如实全面告知被害单位郑某健经营的统和公司其与李某平一方在上述膳食业务经营过程中尚存在结算纠纷的情况下,又与统和公司就上述同一膳食业务签订了合同书,约定将该膳食业务转由统和公司加盟承包经营,并以“前期业务费用”的名义向统和公司收取了100万元(合同注明该100万元专项用于与广汽丰通公司签订合同所需的前期业务费用,所借的款项在统和公司支付给黄某安的管理费中抵扣)。取得该100万元后,黄某安未履行合同约定,将大部分款项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同月29日,黄某安与广汽丰通公司及李某平经营的广州鸿泰兴公司签订了三方协议书,约定解除黄某安与广汽丰通公司的承包合同,相关膳食业务转由广州鸿泰兴公司继续承包经营。在上述协议签订前后,黄某安没有将相关情况告知统和公司,之后又关闭通讯工具逃匿。
上述事实有被害单位的报案陈述,证人李某平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合同书、协议书、广汽丰通公司出具的说明、银行账户流水等相关书证及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综合控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人黄某安在与被害单位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及实施了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客观行为。对此:
一、从被告人黄某安与被害单位签订合同的背景及其取得被害单位100万元的原因分析。综合被害单位负责人郑某健的陈述、黄某安的供述及双方签订的《合同书》中关于被害单位支付给黄某安100万元的后续处理问题的约定可知,对于涉案的100万元无论是以借款还是前期运作费用的名义由被害单位支付给黄某安,黄某安事后都是需要偿还的,且偿还方式是在双方签订的合同能够实际履行,即被害单位能够实际经营广汽丰通公司的膳食项目后,由被害单位从应付给黄某安的管理费中按约定的标准逐月抵扣,可见被害单位之所以愿意支付100万元给黄某安,基础在于信赖其与黄某安之间签订的合同能够实际履行。但从黄某安与被害单位协商并签订《合同书》的背景看,黄某安在与被害单位签约前,其所承包的广汽丰通公司的饭堂实际已经以加盟的形式交由李某平实际经营,虽然其通过“加盟经营”的变通方式可再次规避与广汽丰通公司有关“不得转让经营权”的约定,亦对被害单位透露过该膳食业务当时正由其他公司实际经营的信息,且与被害单位洽谈所谓的加盟经营一事确实是由于李某平曾提出要退出该饭堂的经营,但根据证人李某平、邓某文、叶某祥、钟某全的证言,广汽丰通公司出具的《关于合同签署日期的说明》及黄某安的相关供述可知,李某平之所以向黄某安提出退出经营是由于黄某安未能按时缴纳税款并提供发票给李某平,导致李某平不能与广汽丰通公司结算高达几百万元的餐费,经营难以为继,这同时也是李某平不得不与广汽丰通公司沟通并最终导致广汽丰通公司与黄某安提前终止承包合同,转而与李某平直接订立合同,进而使得黄某安与被害单位之间的合同不能履行的根本原因;而黄某安之所以不按时缴纳税款也是由于其当时债务繁重、经济状况恶劣。黄某安辩称与李某平一方的合同出现纷争是由于对方的原因及与被害单位的合同不能履行也是由于被害单位不及时进场加建加工中心的说法与李某平的证言及广汽丰通公司出具的说明等证据均相矛盾,不足采信。由此可见,黄某安是在明知其与李某平之间的经营饭堂合同仍在履行期间,且与李某平就经营结算款项问题存在重大纷争,与李某平的合同能否解除存在重大争议,与被害单位的约定有不能履行的巨大风险,而又没有其他偿还款项的经济能力的情况下与被害单位协商并签订《合同书》的,在与被害单位协商签订《合同书》的过程中也未如实告知相关情况,具有为获得款项缓解自己经济窘况而隐瞒事实,放任被害单位的款项不能偿还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其在侦查阶段供认“我觉得郑老板很仗义,不忍心多借,于是就只借了100万元”、“我曾想过将饭堂转包给郑老板被日本老总发现后会终止我的合同,但做生意总是有风险的,所以我也没有想过具体的后果”、“我转让该饭堂的目的就是想多分点利润和能多借些钱,因为我当时经济很拮据,基本没什么钱,所有资产都给人还债了,还被很多人追债”等内容真实反映了其与被害单位签订《合同书》的心理动机,也均佐证了其非法占有被害单位款项的主观心态。
二、从被告人黄某安取得被害单位100万元后对该款的使用情况分析。根据被害单位人员郑某健的陈述及《合同书》的相关约定可知,黄某安从被害单位所取得的100万元显然应该用于保障《合同书》的实际履行,而结合前述对双方签约背景的分析来看,为切实履行《合同书》,黄某安显然应该将该100万元用于偿还给李某平,从而了结其与李某平之间就广汽丰通公司饭堂经营产生的纠纷,消除其与被害单位履行《合同书》的直接障碍,且即使不用于了结与李某平之间的结算纠纷,也应该用于与膳食经营业务有关的事项。但是,相关的银行账户流水及证人邓某文、叶某祥、钟某全的证言反映,黄某安收取被害单位100万元后大部分均用于偿还个人债务。而对于这些债务的产生原因,黄某安虽然曾供称用于偿还欠证人邓某文、钟某全等原材料供应商的货款及为经营饭堂的膳食业务款,但其该说法明显与邓某文、钟某全等人的证言相矛盾,且又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足采信。此外,黄某安还曾供称其将该款用于偿还因购买物业向银行贷款后又为还银行贷款而借的高利贷,现黄某安并无合理依据推翻该项供述,而结合前述证据分析,其该说法更为可信。故现有证据反映的黄某安对取得款项的使用情况进一步证实其并无切实履行与被害单位签订的《合同书》以偿还100万元给被害单位的主观意愿,对涉案款项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三、从被告人黄某安与被害单位签订《合同书》之后的其他行为分析。根据被害单位负责人郑某健的陈述、证人李某平的证言及相关合同、广汽丰通公司出具的说明等书证反映,黄某安在2014年12月1日与被害单位签订《合同书》后,于同月29日又与李某平、广汽丰通公司最终签订了三方协议,约定终止黄某安与广汽丰通公司的膳食业务合同,相关膳食业务转为由李某平经营的公司直接承接。从协议内容看,后者的签订显然将导致前者根本不能履行,然而,对于如此利害攸关的事项,黄某安在此期间却未对被害单位予以任何告知,导致被害单位失去参与磋商及促使与黄某安之间签订的《合同书》能够履行的最后机会。而在此之后,黄某安就关机并离开原居住地以躲避被害单位的催收,虽然其在庭审中辩称关机是因为郑某健对其有威胁话语,其因此不想与对方通话联系,但有安排他人与郑某健去协商处理该事,但其该说法明显与其在侦查阶段供称“在我无法履行跟郑老板签订的合同后,由于当时被高利贷追得很紧,我就躲藏在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凯茵新城雅湖居F15座702房的住处。我当时不敢面对郑老板,也没有能力归还100万元给他,所以就一直没有跟他联系处理此事”的说法相矛盾,而辩方证人刘某斌虽然称黄某安有派其与被害单位协商赔偿事宜,但因其在案件发生时是黄某安的下属,且其在庭审中对事实的陈述及当事人的称呼上明显具有偏见性,对于李某平与广汽丰通公司、黄某安签订三方协议的时间陈述明显错误,对相关事项的陈述亦与其他证据明显矛盾,不足采信。据此,结合证人李某平、邓某文、叶某祥、钟某全等人反映从2014年年底亦无法联系到黄某安的证言,现有证据足以证实黄某安在事发后有逃避被害单位追讨欠款的主观故意及客观行为,再结合其向被害单位隐瞒与广汽丰通公司解约的行为,可进一步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被害单位款项的主观故意。
综上,从被告人黄某安与被害单位签订合同的背景、动机及其在签订、履行合同期间的一系列客观行为分析,现有证据足以证实黄某安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且客观上亦对被害单位隐瞒了将导致其与被害单位签订的合同不能履行的关键事实,使得被害单位陷于通过与黄某安的合同履行而获偿的错误认识而交付款项,故本院对黄某安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安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9日起至2022年8月18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虹虹
人民陪审员 黄亚贵
人民陪审员 钟晓明
二Ο一六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冰冰
书 记 员 钟绮文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