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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 2016-07-26部门:刑庭1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1064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男,1973年11月25日出生于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大安区何市镇黄桷村二组31号,2015年12月10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月1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禅城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7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岳彩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高某在其租住的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甘蕉路106号306房内容留林某、李红霞吸食毒品“冰毒”。同年12月10日6时许,高某在上述地点容留曹勇、林某、李红霞吸食毒品“冰毒”。当日10时许,民警将高某等人查获,并当场起获锡纸4张、打火机3个、玻璃瓶1个。

经现场检测,高某、李红霞、林某、曹勇的尿液均对甲基苯丙胺呈阳性。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协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属立功,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归案后,被告人向民警提供了向其出售毒品的范勇军的线索,并协助民警于2015年12月10日22时许将范勇军抓获。目前,范勇军因涉嫌贩卖毒品已被移送审查起诉。上述事实有佛山市公安局起诉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被告人的供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具有立功表现,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7日起至2016年4月15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起获的吸毒工具锡纸4张、打火机3个、玻璃瓶1个,予以没收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周敏儿

 

       二○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黄绮棋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四条  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八条  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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