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1257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纪,男,1975年11月3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壮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者,住武鸣县灵马镇坛昌村那伏屯40号,因本案于2015年12月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9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纪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6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准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开始,被告人马某纪开始在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盐步恒地市场52号档销售猪肉。2015年8月,马某纪向一男子以5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袋重约10斤的硼砂粉末。为消除卖剩的猪肉异味,马某纪将硼砂粉末溶于水后涂擦在猪肉表面,后继续出售卖剩的猪肉。至被抓获时止,马某纪在销售剩的猪肉上涂擦硼砂溶液30余次。同年12月3日16时许,民警在大沥镇盐步联安恒地市场的52号猪肉档抓获马某纪,当场起获白色粉末约7斤。
经检测,起获的白色粉末成分为十水四硼酸钠(硼砂),含量>90%。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纪在销售的猪肉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纪在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纪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3日起至2016年6月2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江婧
二○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彭耀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 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