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651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颜某生,男,1960年1月19日出生于湖南省茶陵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茶陵县浣溪镇杨柳村杨柳片031号,因本案于2015年10月3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3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某生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年2月16日中止简易程序,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30日9时许,被告人颜某生在未取得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操作资格证的情况下,在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松岗禅炭路至官窑路段操作挖掘机钩吊水泥管。作业期间,颜某生未确认挖掘机的铲斗是否钩牢捆绑水泥管的绳子即操作挖掘机起吊,水泥管滑落砸中被害人张某友头部,致张某友死亡。事故发生后,在场工作人员电话报警,颜某生留在现场等候处理。
经鉴定,张某友符合严重颅脑损伤死亡。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重大责任事故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事发后,雇请被告人颜某生的所在公司向被害人亲属支付了赔偿款共计80万元。上述事实,有证人龙某的证言及徐州市政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禅炭路(吴屋村路口-旧石塘路口道路扩宽改造工程项目经理部)提供的情况说明、组织机构代码证、补充协议、银行转账凭证、赔偿金收款确认书、亲属关系证明公证书、劳动合同、证明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生在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被害人亲属得到了相应的赔偿款,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颜某生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徐可帆
人民陪审员 莫小慧
人民陪审员 郑悦东
二○一六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钟绮文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四条
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