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2072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某猛,男,1984年12月19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壮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宜州市祥贝乡六代村六代屯21号,2015年10月10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五日,同月1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三水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17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猛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至10月间,被告人韦某猛分别在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康庄路与金胜路交汇处、梅庄村路口附近等地点,先后多次以每小包50元的价格贩卖海洛因给梁某新、邓某杰、罗某林。其中,韦某猛向梁某新贩卖海洛因共4次约0.24克,得款200元;向邓某杰贩卖海洛因共3次约0.18克,得款150元;向罗某林贩卖海莲共3次约0.18克,得款150元。同年10月10日23时许,民警在丹灶镇梅庄村口附近抓获韦某猛,其后在其身上及梅庄村一间无牌旅店韦某猛的暂住处查获毒品23小包及用于贩毒的手机、笔记本、毒资等物品。经鉴定,查获的23小包毒品分别检出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成分。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猛贩卖毒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据被告人韦某猛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证人梁某新、邓某杰、罗某林证言查明,韦某猛用于贩卖毒品的手机号码为1322922****。
又据刑事化验检验报告书查明,民警从被告人韦某猛身上起获的白色粉末状物22包净重1.29克,检出海洛因成分;白色粉末状物1包净重0.4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再据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查明,民警从被告人韦某猛处起获现金2216元、小刀1把、手机2台(号码分别为1867785****、1353444****)、黄色塑料盒2个、笔记本1本、镊子1把、烟盒1个。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猛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属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韦某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6日起至2018年10月14日止。扣押韦某猛的现金2216元,由公安机关移送本院折抵罚金,剩余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起获的白色粉末状物23包、黄色塑料盒2个、镊子1把、烟盒1个,均予以没收并销毁;手机2台,发还给被告人韦某猛。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波
人民陪审员 黄亚贵
人民陪审员 郑悦东
二○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翠萍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