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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某仁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 2016-07-26部门:刑庭1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1264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某仁,男,1987年12月3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武宣县桐岭镇新龙村民委福庆村26号,2012年1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同年11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同年12月27日刑满释放,2014年10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本案于2016年1月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9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仁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准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6日7时许,被告人韦某仁在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官窑刘边小榄市场,乘被害人黄某艳买菜之机,盗走黄某艳身旁的电动车车锁处的钱包(内有现金1369元)。黄某艳发现钱包被盗,即质问韦某仁,韦某仁逃离现场,跑至小榄市场“喜事多”便利店处时将盗得的钱包丢弃在便利店游艺机后面的地面。黄某艳打电话报警,民警到现场将韦某仁抓获,并起回被盗钱包发还黄某艳。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盗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盗窃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韦某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6日起至2016年9月5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江婧

 

       二○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彭耀祥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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