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海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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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英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 2016-07-26部门:刑庭1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2277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英,男,1985年9月6日出生于海南省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黎族,高中文化,农民,住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粮所(属新政派出所管辖),2013年4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4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6年3月4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19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英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丹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4日14时许,被告人陈某英携带作案工具去到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黄岐泌冲泌二大街4巷12号楼下时,见被害人邹某民的一辆粤Y8V***号黑色豪门牌HM125T-A女装摩托车(价值1824元)停放在此楼下,且没有上防盗锁。于是陈某英用套筒和自制铁撬“一字”批头撬开摩托车的电源锁后将摩托车盗走,并以价格650元销赃,离开过程中被人赃并获。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陈某英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陈某英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陈某英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英盗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据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清单查明,民警从被告人陈某英处扣押了作案工具挂包1个、套铜1把、自制铁撬批头12个及赃款65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陈某英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陈某英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4日起至2016年11月3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扣押的作案工具挂包1个、套铜1把、自制铁撬批头12个,予以没收并销毁;扣押的赃款65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  军

       二○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杜思雨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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