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2460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就(自报名),男,1987年2月10日出生于广东省阳春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阳春市合水镇茶河村委会文头根村37号,因本案于2016年4月2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2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就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荆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陈某就酒后驾驶粤Y36R**号小型面包车搭乘被害人柳汉华沿佛山市南海区S361盐南线由北向南行驶,行至盐南线4KM+300M路段时,由于夜间行车未降低行驶速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使碰撞道路中间护栏后驶向对向车道,遇被害人黄某兰驾驶粤A133**号小汽车搭乘被害人黄某钦、黄某菁沿盐南线由南向北驶至,双方避让不及发生碰撞,造成陈某就、黄某兰、黄某钦、黄某菁、柳汉华不同程度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经鉴定,陈某就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51.1mg/100ml,属醉酒;柳汉华的损伤属重伤二级,黄某兰驾驶的小汽车整体损失价值103740元。
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陈某就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就交通肇事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就明知他人报警而留在现场等候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就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就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0日起至2017年4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杨虹虹
二○一六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黄 羿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