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977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容(自报名),男,1983年2月8日出生于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住阳东区大沟镇沙冈村委会正村公路边91号,2015年10月27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和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6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容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陈某容在其租住的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豪美村中区西十一巷2号出租屋内,提供毒品及吸毒工具,容留吸毒人员冯某威吸食甲基苯丙胺及“摇头丸”。
同月2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陈某容在其租住的上述出租屋内,提供毒品及吸毒工具,容留吸毒人员冯某威吸食甲基苯丙胺及“摇头丸”。
同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陈某容在其租住的上述出租屋内,提供毒品及吸毒工具,容留吸毒人员冯某威吸食甲基苯丙胺及“摇头丸”。次日,民警查获上述出租屋,将陈某容、冯某威抓获。归案后,陈某容交待了上述经过。
经检验,陈某容、冯某威尿液检测甲基安非他明呈阳性。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容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容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容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4日起至2016年4月23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杨寒宇
二○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郭 俊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四条 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