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2270号
被告人陈某坚,男,1988年6月6日出生于广东省英德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英德市浛洸镇鱼咀村委会陈屋村,因本案于2016年2月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19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坚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建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31日22时许,被告人陈某坚驾驶一辆无牌红色男装摩托车在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狮山广场迷尔时空酒店对面的一间汽车美容店门前,以10元的车费搭乘刚喝完酒的被害人何某强(曾用名黄某)前往狮山镇福迪汽车厂附近的超市。过程中,何某强说陈某坚走错路,要求陈某坚将车由狮山镇工业园B区市场的红绿灯处拐入新誉洞村方向行驶。行至该路段中间处时,由于何某强因走错路的事骂陈某坚并从后面用手拉扯陈某坚的肩膀,陈某坚便将车停下,后双方下了车。下车后,何某强用拳追打陈某坚的头部,陈被打后在摩托车油箱套的袋子内拿出一把小刀往新誉洞村方向跑,何在后面继续追,陈见状后打开刀刃,并在跑了约七米处被何某强追上。双方在该处相互打了起来,陈某坚拿着刀在自己面前朝何某强肩膀划去,何某强的身体当场被划中了一至两刀。后陈某坚往回走,何某强在后面追至停摩托车处时将陈某坚扑到在地上,陈在倒地过程中用手拉住何某强的衣服并将何拉倒在地上,后双方松手各自站了起来,过程中陈某坚用小刀伤了何某强的手掌一刀。起来后,陈某坚启动摩托车往新誉洞村方向行驶并开回了自己位于上旺田村五巷6号03号的出租屋,后将装在摩托车上的一把绿色雨伞及黑色风衣放在出租屋内,小刀洗净后放回摩托车油箱套的袋子内,后又因回家过春节将该辆摩托车开回英德市浛洸镇鱼咀村委会陈屋村。何某强于同年2月1日6时许被群众发现死于狮山镇科技工业园B区工业大道8号CD座佛山市冠合制版有限公司门口的路边上。
经鉴定,被害人何某强系受锐器刺穿左侧胸壁致心脏破裂死亡。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故意伤害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就被告人持刀伤害被害人手掌的事实,现只有被告人的供述,而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反映被害人的四肢部只有左上臂有创口,手掌部位并无损伤,故对指控的被告人持刀伤害被害人手掌的细节不予确认。
另据公安机关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以及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本院补充认定:被告人持刀与被害人打斗时,系面对被害人,右手正握刀具,抬手从右往左挥刀捅刺,捅到了被害人肩膀以下左侧胸壁的位置。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持凶器伤害他人,酌情从重处罚;本案系琐事纠纷引发,被害人对引发本案存在一定过错,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4日起至2031年2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 扬
人民陪审员 黄亚贵
人民陪审员 沈美娟
二○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何 键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五条 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
第五十六条 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