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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军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 2016-07-26部门:刑庭1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936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军,男,1997年10月26日出生于重庆市酉阳县,土家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酉阳县小河镇茶园村10组53号,因盗窃于2015年12月25日被行政拘留十三日,因本案于2016年1月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3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军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相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2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军随身携带水果刀进入被害人吴某美租住的位于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罗村务庄大丰田路65号C25出租屋内,将其放置于床上枕头下的现金108元盗走,后被抓获。民警当场起获上述被盗现金。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入户盗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据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清单及缴获经过,本院补充认定,民警抓获被告人时,起获水果刀1把。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持凶器盗窃,且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军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日起至2016年6月1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起获的作案工具水果刀1把,予以没收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李声让

 

二○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钟绮文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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