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2100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仪,男,1993年10月3日出生于广东省怀集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怀集县冷坑镇双甘村委会下西村28号,因本案于2016年2月2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16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仪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兴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15日11时许,被告人陈某仪携带一把铁剪来到官窑医院住院部楼下,后陈某仪用铁剪将被害人黄某志停放在官窑医院住院部停车场的自行车防盗锁剪烂,并将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窃自行车价值1934元。
同月19日12时许,被告人陈某仪携带一把铁剪伙同一名外号叫“四眼”的男子(另案处理)来到官窑医院职工车棚,陈某仪用铁剪将被害人陈某连停放在车棚的自行车防盗锁剪烂,后由“四眼”男子将自行车骑走。
同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陈某仪携带一把铁剪来到官窑医院门口停车场,后陈某仪用铁剪将被害人林某帮停放在官窑医院门口停车场的自行车防盗锁剪烂,并将自行车盗走。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仪盗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民警在抓获被告人的同时起获作案工具铁剪一把。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仪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7日起至2016年7月26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起获的作案工具铁剪一把,予以没收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杨虹虹
二○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何 键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