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1080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某美,女,1983年12月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壮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者,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灵马镇坛昌村那香屯1号,因本案于2015年12月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6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美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6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岳彩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从2012年开始,被告人陆某美在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盐步联安恒地市场76号档销售猪肉,将未售完的猪肉使用硼砂清洗后继续对外销售。2015年12月3日16时许,民警会同佛山市南海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盐步联安恒地市场检查时将陆某美查获,当场起获一碗疑似硼砂的白色粉末。
经鉴定,送检的猪肉检出硼砂,检测结果为1860mg/kg,而标准要求是不得检出,判定为不合格;当场起获的白色粉末的成分为十水四硼酸钠(硼砂),含量>90%。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某美使用硼砂清洗猪肉后将残留硼砂的猪肉对外销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美在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陆某美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3日起至2016年6月2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周敏儿
二○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黄绮棋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 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