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海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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闭某杰贩卖毒品罪、梁某金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 2016-07-26部门:刑庭1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773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闭某杰,男,1989年6月16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横县百合镇黄村村委中村69号,因本案于2015年10月1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被告人梁某金,男,1985年12月1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横县百合镇录岭村委录岭村294-2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2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3年6月1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0月1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3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闭某杰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梁某金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相锋出庭支持公诉,两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14日17时许和次日10时许,被告人闭某杰在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西樵社区居委会坑边旧村A8号被告人梁某金租住的出租屋内,向梁某金、“阿其”贩卖毒品海洛因二次,共计0.2克。

同月期间,被告人梁某金容留被告人闭某杰和“阿其”在其暂住的上述A8号房,以“追龙”的方式吸食毒品海洛因三次。

同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闭某杰在西樵镇大德市场路口恒记土鸡店停车场路边被抓获,民警在其身上当场起获白色粉粒12小包、现金365元和华为手机一台。次日凌晨,民警在坑边旧村A8号房间将梁某金抓获。

经鉴定,从被告人闭某杰处起获的12包白色粉粒共净重5.4克,均检出海洛因成分。经检测,闭某杰、梁某金尿液吗啡(海洛因)毒品呈阳性。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闭某杰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金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两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

两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闭某杰贩卖毒品、被告人梁某金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闭某杰贩卖毒品海洛因5.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梁某金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均成立。被告人梁某金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其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容留他人吸毒罪,是累犯及毒品再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闭某杰系有吸毒情节的贩毒人员,酌情从轻处罚;两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闭某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九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5日起至2017年7月14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梁某金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6日起至2016年7月15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三、起获的毒资人民币365元及作案工具华为手机1台,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起获的毒品海洛因5.4克,予以没收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杨  扬

 

二○一六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杜思雨

书 记 员  黄绮棋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三百五十四条  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三百五十六条  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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