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974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钟某杰,男,1993年10月7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823199310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阳山县青莲镇南塘村委会南坑村106号,因涉嫌本案于2015年12月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5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杰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荆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9日开始,被告人钟某杰租住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西樵社区吉水旧村33巷30号2楼出租屋。同年11月14日至12月4日期间,钟某杰先后约十次容留唐某贵(另作处理)在上述出租屋内吸食毒品冰毒。2015年12月4日,民警在上述出租屋抓获钟某杰、唐某贵,并起获毒品及吸毒工具、电子秤等物品。
经鉴定,在上述出租屋内起获的17包白色晶体,净重5.54克;在钟某杰身上起获的3包白色晶体,净重1.47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某杰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杰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钟某杰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4日起至2016年6月3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本案起获的毒品、吸毒工具及电子秤等物品,予以没收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黄华文
二○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黄诗美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四条 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