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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 2016-07-26部门:刑庭1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2390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男,1990年11月14日出生于四川省岳池县,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岳池县伏龙乡水口庙村5组,因本案于2016年3月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20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郑某途经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官窑红星松木朗村泰安里6号被害人袁某灿在建房屋工地时,发现房屋内外堆放的螺纹钢条无人看管,遂起歹念。次日凌晨零时许,郑某再次来到该工地,盗窃约60多斤螺纹钢后在一无牌废品回收站销赃,得赃款20元。

同年2月2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郑某途经南海区狮山镇官窑本田厂对面红星白鹤田村综合楼麻将馆门口时,发现被害人黄某德的一辆蓝色贵族自行车停放在门口无人看管,遂起歹念。当天凌晨3时许,郑某携带铁剪到上述地点,剪断该自行车防盗锁后将车盗走。两日后,郑某将自行车销赃,得款约100元。

同年3月2日18时许,被告人郑某途经南海区狮山镇官窑碌边村一环辅道边时,发现被害人刘某经营的集装箱简易房无人看守,遂返回住处拿来铁剪和美工刀。20时许,郑某将三间简易房的电线剪断后盗走。

同月3日11时许,被告人郑某在南海区狮山镇官窑永安一间废弃厂房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起获被盗的电线一批及作案工具。归案后,郑某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了上述三宗盗窃事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罪行,以自首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盗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据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郑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被害人黄某德、袁某灿、刘某的陈述查明,刘某到公安机关报案后,公安机关于2016年3月3日将郑某抓获归案,郑某如实供述了三宗盗窃的犯罪事实,后公安机关找到黄某德、袁某灿做报案笔录。

再据扣押清单查明,民警从被告人处起获作案工具美工刀1把、钳子1把。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盗窃被害人刘某财物的罪行,且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被害人黄某德、袁某灿财物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3日起至2016年8月2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起获的作案工具美工刀1把、钳子1把,均予以没收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陈  波

           

      二○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彭耀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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