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2286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邹某红,男,1967年2月8日出生于重庆市铜梁县,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铜梁县巴川街道办事处龙门西街303号1单元3-1,2016年2月2日因犯诈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19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红犯诈骗罪,于2016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慧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底,被告人邹某红谎称可以帮忙办理银行大额信用卡,骗取被害人陈某红的信任。后邹某红以办理大额信用卡需要编造账户流水明细单为由,骗取陈某红给付的11万元。
同年4月初,被告人邹某红以同样的手段骗取被害人徐某林给付的12万元。
同年10月14日,被告人邹某红因诈骗被害人赖某花等人75.6万元被抓获,后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十万元。判决宣告后,司法机关发现以上犯罪事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之前,发现在宣判以前还有其他罪行没有判决,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某红诈骗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还有其他罪行没有判决的,依法对新发现的罪行作出判决,并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邹某红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前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4日起至2027年10月13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波
人民陪审员 周少冰
人民陪审员 甘湛虹
二○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黄诗美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七十条 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