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海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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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某雄等四人非法经营及赖某镖、赖某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 2016-07-26部门:刑庭1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5)佛南法刑初字第3389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邱某雄,男,1968年10月5日出生于福建省诏安县,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诏安县秀篆镇乾东村乾下44号,因本案于2015年1月2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禅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蒋月仙,广东正念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陈阳军,广东荆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叶,女,1976年8月6日出生于福建省诏安县,汉族,文盲,无固定职业,住诏安县秀篆镇乾东村乾下44号,因本案于2015年1月2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禅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伯安,广东荆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裕,男,1964年10月12日出生于广东省陆丰市,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者,住陆丰市桥冲镇溪碧村委会过路溪村七巷6号,因本案于2015年1月2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2016年2月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谭斌,广东智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涛,男,1993年12月7日出生于广东省陆丰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住陆丰市桥冲镇溪碧村委会过路溪村七巷6号,因本案于2015年1月2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禅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苗藻,广东重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赖某镖,男,1989年8月20日出生于广东省陆丰市,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者,住陆丰市碣北镇霞博村委会赖厝村二巷5号,因本案于2015年1月2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同年3月2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胡金才,广东昊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赖某雪,女,1991年11月18日出生于广东省陆丰市,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住陆丰市碣北镇霞博村委会赖厝村二巷5号,因本案于2015年1月2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取保候审。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5]35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雄、李某叶、陈某裕、陈某涛犯非法经营罪和被告人赖某镖、赖某雪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智斌出庭支持公诉,六被告人及辩护人蒋月仙、李伯安、谭斌、苗藻、胡金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因公诉机关补充侦查而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至2015年间,被告人邱某雄、李某叶在未经注册商标注册人许可、没有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情况下,销售假冒“白沙”、“SHUANGXI”、“雙喜牌卷烟”、“中华”、“红梅”、“黄鹤楼”、“利群”、“芙蓉王”、“玉溪”、“红塔山”、“红双喜”、“红雙喜”、“囍”、“牡丹”等注册商标的伪劣卷烟给被告人陈某涛、陈某裕、赖某镖和林某敏、郑某龙、潘某安、谢某金、曾某新等人。邱某雄或李某叶使用电话和赖某镖等人联系后,邱某雄使用粤A87Q**汽车(所有人为李某叶)运载假冒注册商标卷烟送货,李某叶有时候和邱某雄一同送货。2015年1月23日,公安人员抓获邱某雄、李某叶,在广州市白云区永泰新厅街一巷3号203房查获假冒上述注册商标卷烟798条,在白云区永泰横岭中街一巷3号201房查获假冒上述注册商标卷烟2065条,合共2863条;在林某敏、郑某龙、潘某安、谢某金、曾某新等人处起获假冒注册商标卷烟共608.2条。经鉴定,上述2863条卷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价格共309883.6元;上述608.2条卷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价格共61056.3元。

    2014年至2015年间,被告人陈某裕、陈某涛在未经注册商标注册人许可、没有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情况下,以佛山市南海区官窑官华路转入华沙路的一个铺位为销售地点,经营“广益批发部”,销售真品卷烟和假冒“黄鹤楼”、“中华”、“红河”、“芙蓉王”、“白沙”、“红塔山”、“SHUANGXI”、“雙喜牌卷烟”、“玉溪”、“利群”、“牡丹”等注册商标的卷烟。陈某涛租赁铺位并使用电话和邱某雄、李某叶联系,购入假冒注册商标卷烟,陈某裕主要负责看店、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卷烟。2015年1月23日,公安人员抓获陈某涛、陈某裕,起获卷烟1810条和简易封口机2台。经鉴定,其中1442条卷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价格共171654.8元,368条卷烟均为真品卷烟,价格共30764元。

    2014年至2015年间,被告人赖某镖在未经注册商标注册人许可的情况下,以佛山市南海区罗村卢塘孝贤路长盈广场B座416房为存储假冒注册商标卷烟的仓库,在长盈广场B座5号销售从邱某雄、李某叶处购买的假冒“SHUANGXI”、“雙喜牌卷烟”、“红塔山”、“芙蓉王”、“利群”、“白沙”、“玉溪”、“红梅”、“黄鹤楼”、“红河”、“红双喜”、“红雙喜”、“囍”、“中华”等注册商标卷烟。后被告人赖某雪参与到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卷烟活动中,帮助赖某镖看守长盈广场B座416房仓库、使用机器将真品卷烟换成假烟。2015年1月23日,公安人员抓获赖某镖、赖某雪,并在长盈广场B座416房查获卷烟1740.7条和简易封口机2台。经鉴定,其中1528.7条卷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价格共171525.6元;212条卷烟均为真品卷烟,价格共17103.2元。

综上,被告人邱某雄、李某叶非法经营数额超过714120.3元;被告人陈某裕、陈某涛非法经营数额超过202418.8元;被告人赖某镖、赖某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价格超过171525.6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邱某雄、李某叶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烟草制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裕、陈某涛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烟草制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赖某镖、赖某雪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销售,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邱某雄辩称其没有向陈某裕、陈某涛、赖某镖以及林某敏、郑某龙等人销售过假烟;公安人员从广州市白云区永泰新厅街一巷3号地址查获的卷烟是其老板“李某平”的,其只是受雇佣帮“李某平”搬运装烟的纸箱,且起获的烟卷鉴定价值过高;其并不知道位于白云区永泰横岭中街一巷3号的仓库存储假烟的情况,故从该处起获的卷烟不应当计入其非法经营的数额。

被告人邱某雄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邱某雄仅有运输烟草制品的行为,并没有生产、批发、零售烟草制品的情形,而且同案人赖某镖的行为属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故应当将邱某雄的行为也定性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不应当定性为非法经营;2、邱某雄只是运输卷烟,而被查获的卷烟尚未销售,应当认定为犯罪未遂;3、邱某雄的涉案数量应当以公安机关在永泰新厅街一巷3号203房起获的798条卷烟为准,现有的证据不足以认定邱某雄对横岭中街202房被查扣的假冒卷烟是知情的,故在该202房存放假烟并非邱某雄所为;4、被告人赖某镖、陈某涛、陈某裕均有从其他渠道购买香烟,邱某雄对该三人从其他渠道进货的香烟并不知情;5、涉案卷烟是假冒商品,其价值不应当按照真品香烟来计算,应当以实际交易的最低价格来确定;6、邱某雄自愿认罪、其主观恶性小、作案时间短,被查获的假烟没有流入社会,危害性小。综上,请求对邱某雄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某叶辩称对指控其参与非法经营的事实完全不知情,其没有帮助被告人邱某雄销售卷烟,也不清楚邱某雄是否销售过卷烟给其他人。

被告人李某叶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本案涉案货值应当按赖某镖供述的进货价来认定,故查扣的两个仓库的货值金额为210664元;2、涉案被起获的假烟价值属于尚未销售的货值,在金额认定上应当按已销售的1/3计算;3、陈某裕、陈某涛、赖某镖、赖某雪销售的假烟有多种进货渠道,并非全部由邱某雄、李某叶供应;4、林某敏等人经营的假烟数额不应计入李某叶的名下;5、本案应统一定性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6、现有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李某叶参与了运送假烟。综上,请求查明李某叶在本案中参与的事实。

被告人陈某裕、陈某涛对公诉机关指控其二人非法经营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陈某裕的辩护人以陈某裕所起作用较小、如实供述、认罪、悔罪态度好为由,请求对陈某裕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涛的辩护人以陈某涛销售卷烟时间短、犯罪情节较轻、如实供述其罪行、涉案卷烟尚未流入市场故未造成严重社会后果为由,请求对陈某涛从轻处罚。

被告人赖某镖、赖某雪对公诉机关指控其二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中赖某镖当庭供述在其处起获的所有假烟均购自于邱某雄,而真烟则有其他进货渠道。

被告人赖某镖的辩护人以赖某镖依法办理烟草经营许可证、主观恶性小、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为由,请求对赖某镖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至2015年间,被告人邱某雄、李某叶在未经注册商标注册人许可、没有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情况下,销售假冒“白沙”、“SHUANGXI”、“雙喜牌卷烟”、“中华”、“红梅”、“黄鹤楼”、“利群”、“芙蓉王”、“玉溪”、“红塔山”、“红双喜”、“红雙喜”、“囍”、“牡丹”等注册商标的伪劣卷烟给被告人陈某涛、陈某裕、赖某镖等人。邱某雄或李某叶使用电话和赖某镖等人联系后,邱某雄使用粤A87Q**汽车(所有人为李某叶)运载假冒注册商标卷烟送货,李某叶有时候和邱某雄一同送货。2015年1月23日,公安人员抓获邱某雄、李某叶,在广州市白云区永泰新厅街一巷3号203房查获假冒上述注册商标卷烟798条,在白云区永泰横岭中街一巷3号202房查获假冒上述注册商标卷烟2065条,合共2863条。经鉴定,上述2863条卷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价格共309883.6元。

    2014年至2015年间,被告人陈某裕、陈某涛在未经注册商标注册人许可、没有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情况下,以佛山市南海区官窑官华路转入华沙路的一个铺位为销售地点,经营“广益批发部”,销售真品卷烟和假冒“黄鹤楼”、“中华”、“红河”、“芙蓉王”、“白沙”、“红塔山”、“SHUANGXI”、“雙喜牌卷烟”、“玉溪”、“利群”、“牡丹”等注册商标的卷烟。陈某涛租赁铺位并使用电话和邱某雄、李某叶联系,购入假冒注册商标卷烟,陈某裕主要负责看店、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卷烟。2015年1月23日,公安人员抓获陈某涛、陈某裕,起获卷烟1810条和简易封口机2台。经鉴定,其中1442条卷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价格共171654.8元,至少约26000元的伪劣卷烟系从邱某雄、李某叶处购买,另外368条卷烟均为真品卷烟,价格共30764元。

    2014年至2015年间,被告人赖某镖在未经注册商标注册人许可的情况下,以佛山市南海区罗村卢塘孝贤路长盈广场B座416房为存储假冒注册商标卷烟的仓库,在长盈广场B座5号销售从邱某雄、李某叶处购买的假冒“SHUANGXI”、“雙喜牌卷烟”、“红塔山”、“芙蓉王”、“利群”、“白沙”、“玉溪”、“红梅”、“黄鹤楼”、“红河”、“红双喜”、“红雙喜”、“囍”、“中华”等注册商标卷烟。后被告人赖某雪参与到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卷烟活动中,帮助赖某镖看守长盈广场B座416房仓库、使用机器将真品卷烟换成假烟。2015年1月23日,公安人员抓获赖某镖、赖某雪,并在长盈广场B座416房查获卷烟1740.7条和简易封口机2台。经鉴定,其中1528.7条卷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价格共171525.6元;212条卷烟均为真品卷烟,价格共17103.2元。

综上,被告人邱某雄、李某叶非法经营数额超过507409.2元,违法所得至少约4万元;被告人陈某裕、陈某涛非法经营数额超过202418.8元,违法所得约1万元;被告人赖某镖、赖某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价格超过171525.6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林某敏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内容为:公安人员于2015年1月23日在我经营的“东元副食购销部”(佛山市顺德区容桂镇穗香村委会穗城路16号穗香市场8号铺首层)里发现的这些烟卷是我向一名福建男子(平时我称呼他“老板”)购买的,他是到我店铺上门向我推销的。从2014年11月至今,我共向“老板”购进过三次卷烟,每次都是他送货到我店铺。“老板”告诉我这些烟是真烟,价格比市场价低,平均每条比烟草公司进货价格低15元,而销售价格差不多参照市场价格,我从中赚取差价。我共向“老板”购进卷烟约123条,已销售约40多条,获利约500元,剩余80多条被公安人员扣押了。

    证人林某敏辨认出被告人邱某雄就是提供卷烟的“老板”。

    2、证人郑某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内容为:2014年12月初一天,一男子来到我店铺(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水藤北围工业区七号之二的士多店)问我要不要走私烟,价格便宜,我就进了一批货(包括牡丹2条、双喜经典1条、五叶神1条、利群1条)放在士多店试卖,获利约240元;2015年1月16日左右,该男子再次送货上门,我又进了双喜硬经典五叶神15条、利群10条、双喜硬经典25条,双喜软经典10条,软双喜23条,这次卷烟扣除已经卖出去的,剩余的已被扣押。

    证人郑某龙辨认出被告人邱某雄是向其两次销售假烟的男子。

    3、证人潘某安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内容为:我于2014年12月开始在佛山市高明区杨和镇跃龙二巷“满香”花生油店内销售假烟,获利约70元。这些假烟是一名男子上门推销的,我共向这名男子购进卷烟两次,第一次是他放在我那里卖,卖完才结算,那次他放了1条牡丹、1条白沙、1条红塔山,第二次我向他进了3箱烟,其中有红双喜龙凤25条、牡丹50条以及白沙、阿诗玛、利群15条。

    证人潘某安辨认出被告人邱某雄是卖假烟给他的男子。

    4、证人谢某金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内容为:我于2014年10月初开始在自己经营的万口批发部(南海区里水镇夏塘大街186号)销售烟酒。所销售的卷烟是一名男子上门推销给我的,每次都是该男子送货到我店铺,我没有从其他渠道购进过卷烟。我共向该男子购进假烟五次,最后一次是2015年1月18日左右,拿了6675元的假烟,前四次拿了约5000元假烟,获利约1300多元。

    证人谢某金辨认出被告人邱某雄是卖假烟给他的人。

    5、证人曾某新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内容为:2014年9月初的一天,一名自称姓王的老板来到我的佛山市顺德区勒流光大联胜大道1号士多店,问我要不要在他那里进货香烟,我知道他肯定是卖假烟的,就回绝了他。9月底的一天,他又来到店里推销他的香烟,我看价格便宜,就进货了几条,想卖卖试试看。后来那些香烟都卖完了,所以他就过来给我送货。我从“王老板”处分三次共购进假烟合计280条,从中获利约5600元。

    证人曾某新辨认出被告人邱某雄是卖假烟的“王老板”。

    6、证人赖小斌的证言及辨认证言,内容为:我居住在广州市白云区永泰横岭中街一巷3号201房,我大约在2014年5、6月开始看见一对夫妇在隔壁202房出入,他们平时不住202房,这对夫妇平均每个星期有两三次从202房搬纸箱下楼放在他们的银灰色本田飞度小车运走,时间一般在傍晚19时至20时左右,有时在凌晨2时至3时,有时中午12时至13时。他们行为很神秘,有时我们出来时,他们看见我们,就会把房门关上,不让我看他们房里放了些什么,他们搬纸皮箱下楼装车时,速度很快,不让别人看见,所以我不知道他们的纸皮箱里装了什么东西。

    证人赖小斌辨认出被告人邱某雄、李某叶是从广州市白云区永泰横岭中街一巷3号202房搬纸箱下楼装车运走的人。

    7、证人朱惠英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内容为:我住在广州市白云区新厅街1巷3号楼下。楼上203房的租户是一名男子,约在2014年12月始出现的,我有两三次看见该男子从203房搬了些纸皮箱下来运走,我不知道里面装了什么。我听别人说该男子经常在凌晨或晚上从203房搬纸皮箱下来装车。

    证人朱惠英辨认出被告人邱某雄是搬纸箱的男子。

    8、证人梁某全(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巡警大队公安人员)的证言,内容为:2015年1月23日9时许,我和烟草局有关人员去到广州市白云区永泰新厅街一巷3号楼下附近,等候邱某雄、李某叶。约10时许,邱某雄、李某叶开着一辆银色本田小汽车来到,他们下车后上到3号楼203房,过了不久,我们看见邱某雄抱着一个纸皮箱下来,并把那个纸皮箱放在楼下的铁门旁边顶着铁门不让铁门关上。我们觉得抓捕时机成熟,就和烟草局的工作人员一起冲上去将邱某雄抓获,烟草局的工作人员冲上203房抓捕李某叶。抓捕邱某雄的过程中,我听见邱某雄用家乡话对着楼上大喊,后李某叶也用家乡话对邱某雄大喊,我听不懂内容,但明白大概意思是叫对方逃跑。后我们上到203房,在房内搜获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的卷烟16箱共798条,另在李某叶的挂包里搜出他们另外存放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的卷烟仓库钥匙,后我们在广州市白云区永泰横岭中街一巷201房查获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的卷烟42箱共2065条。

    9、证人朱某标(佛山市禅城区烟草局工作人员)的证言,内容为:抓获被告人邱某雄、李某叶和起获烟草的经过,与证人梁某全所述一致。

    10、证人陈某(被告人陈某裕的妻子)的证言,内容为: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官窑华沙路广益批发部是我大儿子陈某涛负责经营。批发部是从2014年11月开始经营的,没有营业执照及烟草专卖证,我只负责做饭洗衣服,我老公陈某裕负责看门,小儿子陈某培及工人陈某涛、沈某钊负责送货,郭某阳帮我做家务。工人工资是由陈某涛负责发放。该批发部每月租金3000元,是我儿子陈某涛租的。公安人员查获的烟存放在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官窑华沙路一出租屋305房室内,是我大儿子陈某涛放的。

    11、证人陈某涛的证言,内容为:我从2014年10月开始在陈某涛的广益批发部工作,我和沈某钊、陈某培负责跑业务送货,送一些饮料、杂货和小吃到附近的小吃店,很少送烟,有单就送。陈某裕、陈某负责看店。

    12、证人沈某钊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内容为:我在广益批发部帮陈某涛、陈某裕打工一个多月,批发部主要批发烟、饮料,陈某涛、陈某裕负责经营,不知是什么性质的烟,批发部没烟草专卖证。陈某涛、陈某裕负责落单和销售,他们打电话给销售烟的人叫送烟来,一男子和一女子就送烟来,男子单独送了一次,男子和女子一起送过一次。

    证人沈某钊辨认出被告人邱某雄、李某叶就是送查获的卷烟到被告人陈某裕处的人。

    13、证人陈某培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内容为:我在陈某裕负责经营的广益批发部工作,批发部经营饮料烟酒,没烟草专卖证,我负责送货,包括饮料。被查获的烟是一名姓王的男子和一名女子送来,那女子有把烟搬运下来,并站在男子旁边看着我们和男子交接烟的过程。我们每天销售两三条烟,大约销售了25条烟。2014年12月的一天,一名姓王的男子向陈某裕推销烟,说价格比市面低,利润高,问陈某涛、陈某裕要不要。

    证人陈某培辨认出被告人邱某雄是自称姓王的男子,被告人李某叶就是一起送烟的女子。

    14、证人刘某健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内容为:2014年10月1日14时许,一名男子打电话来说要租赁刘边上社天堂岗1楼铺位,我将铺位出租给他,租金3500元,他用铺位做广益批发部,批发烟酒饮料。签订合同后我知道他叫陈某涛,负责批发部的经营。

    证人刘某健辨认出陈某涛是租铺位的人,陈某裕是在批发部内负责销售的陈某涛的父亲。

    15、被告人陈某涛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内容为:2014年12月上旬的一天21时许,一名自称姓王的男子来到我经营的广益批发部,说他是做假烟的,说做这个利润高,并留下了“双喜经典”软硬盒、“出口白沙”、“五叶神”、“红塔山”各几条。之后,该男子经常到我档口了解假烟的销售情况。又过了几天,该男子驾驶一台黄色三厢小车送来几箱假烟,分别有“双喜经典”软硬盒、“出口白沙”、“五叶神”、“红塔山”牌子各一两箱,具体数量忘记了。2014年12月底和2015年1月初,他又两次驾车送假烟过来。他共送过假烟三次,共十几箱,具体数量忘记了。假烟有双喜、红塔山、五叶神、出口白沙等等。每次都是他主动打电话给我,有时是一名女子打电话给我,但我没见过该女子。我卖出了400多条假烟,每条利润20多元,共盈利4000多元。我将假烟放在我父亲陈某裕的房间里。2015年1月23日10时30分许,公安人员在广益批发部楼上三楼我父亲的房间查获了38箱涉嫌假烟,其中二十多箱是我在佛山市禅城区鸿运汽车站附近的一个市场购买的(后又称在该市场买了十箱烟),我不清楚从市场买来的烟是真还是假,其余十多箱是姓王的男子送来的。每箱假烟有50条,姓王的男子送来的十多箱烟价格共2万6、7千元左右。公安人员还查获了一台用来弄烟的机器。我父亲陈某裕是知道我将假烟放在他房间的,我不在批发部时,我父亲也帮忙打理一下。我在店里负责进货和送货,我父亲负责看店和财务方面。我不清楚店里各种非法烟的进货价和销售价。对方送烟过来时有三次我在场,只看见他一个人下车交接卷烟,但我知道车上有一个女子,我父亲陈某裕说他和该男子几次交接时见过女子下车。结账是我父亲与王姓男子用现金结账。我认识赖某镖,他是我老乡。他跟我说过他也卖假烟,卖烟给他的也是那名姓王的男子,也曾到我店里拿过烟回去销售。我认识赖某雪,她是赖某镖的妹妹,我见过他在赖某镖的店里做饭和卖假烟。

    被告人陈某涛辨认出被告人邱某雄是卖烟的自称姓王的男子,辨认出被告人赖某镖、赖某雪。

    16、被告人陈某裕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内容为:2015年1月23日10时许,公安人员在我开的广益批发部楼上三楼我住的305房查获了38件假烟,有红双喜、芙蓉王、南洋及红玫王,其中红双喜的进货价格为约2500元一件(50条,销售价格为81元至84元/条)、芙蓉王进货价格约140元/条(销售价格为208元)、南洋进货价格约1500元一件(50条,销售价格35元/条)、红玫王进货价格约3200元一件(50条,销售价格72元至75元/条)。我店铺于2014年12月初始销售假烟,都是批发给客户,没有零售。我不记得每种烟的销售价格了。每天一个品种的假烟能销售出去几条,一天获利约200元,合计共一万多元。2014年10月左右,一名自称“老王”的男子到我们批发部问要不要假烟,并说可以先不给钱,销售出去再结算,价格也比真烟便宜,于是我同意了。“老王”要向我们销售假烟时就会致电我或者我儿子陈某涛,问我们要不要假烟或者我们假烟的销售情况。“老王”是开车送货上门,将假烟销售出去后我们再结算,或者有时我先给一半货款,下次他再送货过来时结清。“老王”有时会和他老婆一起送货过来给我。我记不起已销售了多少假烟,所进的假烟中除了卖出去几箱外,其余的都被公安人员扣押了。被扣押的38箱中二十多箱是假烟,是从“老王”处购进;有十来箱是真烟,从佛山市汽车站附近一家烟行进的货。有时我去进货,有时我儿子陈某涛进的货。现场还查获了一台弄烟的工具,也是“老王”给我的,但我不知道怎么用。“老王”共送过四次假烟过来给我,其中三次是和他老婆一起,她老婆知道他们所送的烟是假烟,因为“老王”送假烟到店铺给我时跟我说过他们送的是假烟,他老婆就站在旁边。赖某镖和赖某雪是我老乡。赖某镖和我一样销售假烟,他曾来过我店铺拿过一次两箱假烟,是“老王”放在我店铺里的,说这些假烟是赖某镖的,先放在我店铺里,等赖某镖以后来拿。我平时在广益批发部帮儿子看店,负责搞卫生。

    被告人陈某裕辨认出邱某雄是销售假烟的“老王”,被告人李某叶是“老王”的老婆,辨认出赖某镖。

    17、被告人赖某镖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内容为:我于2013年8月始在佛山市南海区罗村芦塘孝贤路长盈广场B座5号销售假冒卷烟,公安人员于2015年1月23日在南海区罗村卢塘孝贤路长盈广场B座416房将我和赖某雪抓获,现场查扣假烟35箱,每箱有20多条至50条不等的假冒卷烟,估计市场价约18万元。我可以说出每种烟的进货和销售价格(略)。扣押的假烟是“小王”及其妻子卖给我的。赖某雪帮我看管假烟仓库约半年时间,她应该知道这些烟是假烟。我向“小王”购买假烟时,我想要哪种品牌和型号的假烟及数量,就会致电“小王”,有时是他老婆接电话。然后“小王”就驾驶他那台银色的本田小汽车(粤A牌)送货过来,有时会和他老婆一起送假烟过来。“小王”会事先写好一张账单,内容是我购买的假烟的数量、品种、型号、单价等情况,我就按那张账单的价格以现金方式支付给“小王”,然后他会将那张账单撕掉。“小王”的老婆知道她送到我店铺的烟是假烟,因为我向其下单时明确告诉她我要买的是假烟,且他们送假烟过来和我交接时,要根据下单清点数目。我每天约销售假烟一件(约50条,利润约20元/条),而购进假烟是一个月左右向小王购进一次,一次几十件(相当于几百条)。除了销售假烟外,一些老板购买后发现是假烟,要求退货,我就将退货回来的已经拆封的假烟,混入一些正品烟,在一条已经拆封的假烟卷烟里混入三四包正品烟,用“小王”给我的“封烟机”重新进行包装,然后再销售给顾客。该程序大部分由我自己单独操作,我曾教过妹妹赖某雪,但她很少操作。我认识陈某涛和陈某裕两父子,我们是老乡,他们也是和我一样销售假烟的,且他们都是向“小王”拿的假烟。陈某涛负责购买和销售假烟,陈某裕主要负责帮陈某涛看守假烟仓库和销售假烟,这些是我和陈某涛吃喝玩乐过程中陈某涛告诉我的。有时我向“小王”下单拿假烟时,“小王”会把我下单的假烟运送到陈某涛、陈某裕的店铺里放着,然后我再去拿回来。从2013年8月开始我就向“小王”购买假烟,每个月卖750条,每条赚20元,每月赚15000元,卖了9个月获利共135000元。

    被告人赖某镖辨认出被告人邱某雄是“小王”、李某叶是“小王”的妻子,指认了陈某裕、陈某涛。

    18、被告人赖某雪的供述,内容为:我从2014年5月起到佛山市南海区罗村孝贤路长盈广场B座416房帮我哥哥赖某镖看管仓库。2015年1月23日,公安人员在我房子查获了假烟及一个用于换假烟包装的机器。哥哥曾教过我用该机器用假烟换真烟,但由于我技术不好,我做过几次后就没做了。我知道假烟是哥哥准备拿去佛山市南海区罗村孝贤路长盈广场B座5号铺销售的。我帮哥哥看守仓库,至今我获利共4500元。

    19、被告人邱某雄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内容为:我于2015年1月23日10时许在广州市白云区永泰新厅街一巷3号203房被抓获,公安人员现场扣押假烟16箱假烟;另我在广州市白云区永泰横岭中街一巷3号202房也储存了42箱假烟,也已被扣押。公安人员所扣押的上述合计58箱假烟涉及22个品牌,其中包括“硬盒白沙”、“硬盒中华”等。这些烟是老板李某平用于销售的,我是李某平以4500元雇请送货的司机。李某平每次都是电话联系我,他的电话号码是短号018,我刚开始做,没收过工资。我不知道这些假烟销往什么地方和销给何人,老板叫我送哪里我就送哪里,但目前我哪里都没有送过。(后又称假烟中“软双喜”我以25元/条的价格拿货,以27元/条的价格出售;“软经典”我以30元/条价格拿货,以33元/条出售;“盒装双喜”我以26元/条价格拿货,以28元/条价格出售;“盒装经典”我以31元/条拿货,以34元/条价格出售;“白塔山”以25元/条价格拿货,以27元/条价格出售;“五叶神”以31元/条拿货,以34元/条出售;“红枚王”以26元/条拿货,以28元/条出售;“1906”以35元/条拿货,以40元/条出售)。我送货使用粤A87Q**思迪小汽车,登记是李某叶名字,车是老板李某平的。我去过很多地方推销假烟,具体地点不记得,我只记得向南海市罗村一间“广益”店铺推销过假烟。后我拿过两箱假烟给对方,但当时老板不在,对方就没要。我没有烟草专卖证。公安人员查获假烟的仓库是老板李某平租的。2015年1月23日6时许,我和李某叶开着粤A87Q**小轿车来到广州市白云区永泰新厅街一巷3号楼下,我和李某叶上楼到203房拿纸皮箱出去卖。到了10时许,我一个人在下面把纸皮箱搬上小轿车的时候,便衣公安人员就冲了过来把我抓住。我就大声对楼上用我的家乡话叫老婆李某叶关门,因为我怕公安人员把房子里的假烟查获,我以为用家乡话说,公安人员就听不懂。后来公安人员把李某叶也抓住了。公安人员把我们两人押到新厅街一巷3号203房里面,当场查获假烟,当着我的面把假烟清单完毕并扣押。然后公安人员把我们两押下楼,在我的小汽车里搜出另外一间假烟仓库的钥匙,公安人员和我、李某叶一起来到永泰横岭中街一巷3号202房,用搜出的钥匙打开房门,起获里面的假烟并把那些假烟扣押。

被告人邱某雄指认了广州永泰横岭中街一巷3号202房仓库、广州永泰新厅街一巷3号203房两处仓库地址及公安人员在上述地址搜获的假烟。

20、被告人李某叶的供述,内容为:公安人员在广州市白云区永泰新行街一巷3号203房查获的卷烟是别人运过来给我老公邱某雄的,以前我也见过别人运卷烟过来给他,他也开车运送过卷烟给别人。我不清楚这些卷烟是谁运过来的,也不知道是真烟还是假烟,这些都是我老公在操作。公安人员抓获我的时候,我站在203房门前,我手里拿着房门的钥匙,公安人员从我手上拿走了房门钥匙才开了门进去的。

    21、抓获经过,内容为:2015年1月23日,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巡警大队“打两抢”专业队联合佛山市烟草专卖局开展抓捕行动,在广州市白云区永泰新厅街一巷3号203房抓获邱某雄、李某叶,现场查获涉嫌假冒注册商标卷烟16箱共798条,在邱某雄另外一间出租屋白云区永泰横岭中街一巷3号201房查获涉嫌假冒注册商标卷烟42箱共2065条;在佛山市南海区罗村孝贤路长盈广场B座5号铺广益批发商行内抓获赖某镖、赖某雪,并在赖某雪居住的佛山市南海区罗村孝贤路长盈广场B座416房查获涉嫌假冒注册商标卷烟35箱共1740.7条和涉嫌制假机器两台;在佛山市南海区狮山官窑官华路转入华沙路约100米路口附近的广益批发部抓获陈某涛、陈某裕和陈某、陈某涛,并在陈某裕居住房子内查获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的卷烟38箱共1810条和涉嫌制假机器两台。

22、广东省佛山市烟草专卖局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物品清单、检查(勘验)笔录、询问笔录、《提请公安机关提前介入涉嫌违法制售烟草制品案件申请表》、结案报告表、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案件处理审批表、立案报告、先行登记保存证据及处理通知书、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证据复制单、送达回证、抽样取证物品清单、涉案物品价格统计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公告、先行登记保存证据发还清单、没收、收缴、追缴财物收据、非税收入电子票据等,内容为:(1)佛山市烟草专卖局分别于2014年4月21日、6月16日,在禅城区祖庙街道大郊商业街9号“禅城区隆佛日用品店”、佛罗路郊边站侧7号铺一士多店两处查获卷烟,经检验均为伪劣卷烟,经调查发现“广益批发商行”有批发、零售假冒伪劣卷烟的重大嫌疑,有可能构成犯罪,故提请移送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的前期侦查和办理过程。(2)公安机关在广州市白云区集贤路永泰新厅街一巷3号203房查获22种卷烟共2065条(涉案当事人邱某雄);在广州市白云区永泰横岭中街一巷3号202房查获5种卷烟798条(涉案当事人邱某雄);在佛山市南海区官窑官华路转入华沙路约100米下路口附近查获64种卷烟共1810条、简易封口机2台(涉案当事人陈某裕);在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罗村芦塘村关村后林岗孝贤路长盈广场B座5号商铺查获31种卷烟1740.7条、简易封口机2台(涉案当事人赖某镖);在佛山市顺德区容桂穗香村委会穗城路16号穗香市场8号铺首层东元副食购销部查获19种卷烟81条(涉案当事人林少平,即林某敏的父亲);在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水藤北围工业区七号之二查获17种卷烟77.5条零7盒(涉案当事人郑某龙);在佛山市高明区杨和镇跃龙二巷查获9种卷烟157条整(涉案当事人潘某安);在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夏塘大街183号首层查获18种卷烟177条整(涉案当事人谢某金);在佛山市顺德区勒流镇光大联胜入村大道1号查获5种卷烟181条整(涉案当事人曾某新);在佛山市禅城区祖庙街道大郊市场商业街9号查获23种卷烟31.8条(涉案当事人陈武周);在佛山市禅城区佛罗路郊边站侧7号铺查获11个品种卷烟15.2条(涉案当事人王某喜)。

    23、卷烟雪茄烟鉴别检验送样单、委托单、卷烟鉴别样品耗用量清单、卷烟雪茄烟鉴别检验报告,内容为:(1)从广州市白云区永泰新厅街一巷3号203房和永泰横岭中街一巷3号202房两个仓库共起获22种卷烟经抽样检验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全部均为非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2)从陈某裕处起获的64种共1810条卷烟经抽样检验,42种为真品卷烟,22种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3)从赖某镖处起获的31种共1740.7条卷烟经抽样检验,9种(212条)为真品卷烟,其余22种(1528.7条)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4)从林某敏处查获卷烟共81条,全部均为非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从郑某龙处查获卷烟共77.5条零7盒,为非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从潘某安处查获卷烟共157条,其中132条为非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从谢某金处查获卷烟共177条,其中164条为非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从曾某新处查获查获卷烟共181条,均为非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

    24、涉案烟草专卖品价格证明、涉案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价格证明、佛山市2015.1.23销售假冒伪劣卷烟网络案件涉案卷烟价值估算汇总表、涉案物品统计表,内容为:(1)烟草专卖管理部门按国家及广东省卷烟价格管理的相关规定出具估计证明,从广州市白云区永泰新厅街一巷3号203房和永泰横岭中街一巷3号202房两处起获的卷烟金额分别为76230元、233653.6元(合共309883.6元);(2)从陈某裕、陈某涛的“广益批发部”起获的64种卷烟金额共202418.8元,结合第23项证据中的真品卷烟、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的名称列表,可计算得其中368条卷烟(42种)为真品卷烟,价值30764元,另外1442条卷烟(22种)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价值171654.8元;(3)从赖某镖起获的31种卷烟总金额为188628.8元,结合结合第23项证据中的检验报告,其中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22种金额为171525.6元;(4)从林某敏处起获81条非法生产的卷烟共7225元,从郑某龙处起获的78.2条非法生产的卷烟共7779.7元,从潘某安处起获的非法生产的卷烟132条共18036.6元,从谢某金处起获的非法生产卷烟164条共16105元,从曾某新处起获的非法生产卷烟181条13670元。

    25、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营业执照、证明、复函。

    26、关于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情况的说明、证明,内容为:被告人邱某雄、陈某涛、陈某裕未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赖某镖办理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27、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巡警大队出具《光盘制作说明》、《情况说明》、说明、照片,内容为:公安机关跟踪被告人运送、销售、交接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的卷烟经过视频的过程;邱某雄供述是老板李某平租房,找到广州市白云区永泰新厅街一巷3号203房、永泰横岭中街一巷3号201房屋主,屋主称是“王某权”租房,经查,王某权提供身份证是假的,未能提供租赁协议、屋主证明;无法找到证人郭某阳。

    28、机动车信息,内容为:粤A87Q**思迪牌小汽车所有人李某叶。

    29、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收据,内容为:刘某健将刘边上社天堂岗1楼铺位出租给陈某涛。

    30、通话清单,内容为:手机通话情况,电话号码13925946769(陈某涛)、13760902908(赖某镖)的开户资料及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1月的通话记录情况。

    31、照片,内容为:陈某涛从照片上确认查获的烟及弄烟的机器、其使用的手机、手机上显示的“王姓男子”(王老板)号码13416498050及双方的通话记录;陈某裕从照片上确认从其住处查获的烟及弄烟的工具;赖某镖从照片上确认其向小王及其妻子购买的假烟、确认其销售烟的记录本、搜获的封烟机;确认其用于存放烟的仓库;赖某雪从照片上确认赖某镖存放在其住处的假烟、将假烟换成真烟的机器。

    32、视听资料。

    33、证明、户籍证明。

关于被告人邱某雄、李某叶是否有向被告人陈某裕、陈某涛、赖某镖销售卷烟的问题,经查,邱某雄或李某叶通过电话与上述人员联系购买假烟的数量后,由邱某雄或者两人一同驾驶粤A87Q**小汽车送货给上述人员,其中邱某雄、李某叶向陈某裕、陈某涛销售假烟的事实有陈某裕、陈某涛的供述以及证人沈某钊、陈某培的证言直接予以证实,且有被告人赖某镖的供述予以印证,其中陈某裕、沈某钊、陈某培均对两人进行了直接的指认,陈某涛也对邱某雄进行了辨认;两人向赖某镖卖假烟的事实除了赖某镖的供述外,还有陈某裕、陈某涛的供述予以印证。邱某雄当庭辩称其没有卖卷烟给的陈某裕、陈某涛、赖某镖的辩解明显没有理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邱某雄、李某叶是否有向林某敏、郑某龙、潘某安、谢某金、曾某新等人销售假烟的问题,经查,虽然上述几名证人均直接指证邱某雄向他们销售假烟,且几名证人所述的销售假烟的细节也有一些共同点,可信度较高,但由于均系对邱某雄的单一指证,未能有其他直接证据相佐证,证明邱某雄向上述几人销售假烟的证据不充分,故对指控的该点事实不予认定。

关于公安人员在广州市白云区永泰横岭中街一巷3号202房查获的2065条假烟是否应计入邱某雄销售假烟数额的问题,虽然邱某雄并非在永泰横岭中街一巷3号被当场抓获,但是证人梁某全、朱某标均证实公安人员在永泰新厅街一巷3号抓获邱某雄、李某叶后,在李某叶的挂包里起获了永泰横岭中街一巷3号202房的钥匙,并进而查获了该仓库,这一事实也得到了邱某雄供述的印证,证人赖小斌证实从2014年6月就已看见邱某雄、李某叶神神秘秘在永泰横岭中街一巷3号202房出入,经常从202房搬下纸皮箱并装入小车运走,搬运时有意识地不让别人看到202房里的东西,且搬运纸皮箱有时发生在凌晨,与证人朱惠英所述的两人经常凌晨时分从新厅街一巷3号203房搬箱子装车的细节也较为吻合。邱某雄二人每周都要从该202房搬运两三次纸箱,时间持续长达半年多,搬纸箱时又种种行为异常,两人却声称对纸箱内装有何物完全不知情,此辩解与常理不符。结合两人向被告人陈某裕、赖某镖等人大量销售假烟的事实,足以证实两人利用横岭中街一巷3号202房储存假烟用以贩卖的事实。

关于被告人邱某雄、李某叶销售假烟的数额认定问题,经查,1、该二人当庭对销售假烟的行为均全盘予以否认,导致从广州市白云区永泰新厅街一巷3号203房和永泰横岭中街一巷3号202房两个仓库里起获的假烟的实际销售、购买价格无法查清,在此种情形下,以烟草专卖主管部门出具的零售价格计算两人销售假烟的数额符合法律规定;2、被告人赖某镖虽然供述了假烟的进货和销售价,但无法得到邱某雄、李某叶的印证,以烟草管理部门出具的估价证明认定数额并无不妥,而且,赖某镖供述其从邱某雄处购买了9个月的假烟,每个月可以卖出750条,由此计算,邱某雄卖给赖某镖的假烟很可能远超出起获的金额171525.6元,公诉机关未将已售出的假烟数额实际计入邱某雄的名下已属有利于邱的认定。3、关于邱某雄、李某叶卖给陈某裕、陈某涛的假烟数额,陈某裕称“广益批发部”的所有假烟均购自于邱某雄二人,一共约有二十多箱,但陈某涛供述称仅从邱某雄处买了十多箱烟,且陈某涛对其他渠道购买的烟是真烟还是假烟,每次所述均有不同,证明“广益批发部”的所有假烟都是从邱某雄、李某叶处购买的证据不充分,从疑点利益归于被告人的原则出发,以陈某涛供述的进货价26000元就低认定邱某雄、李某叶销售给陈某裕、陈某涛的假烟数额为宜。

关于本案的定性问题,被告人邱某雄、李某叶二人在没有烟草专营许可证情形下销售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其行为实际上包括了非法经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以及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三种内容,触犯到了三个罪名,应当按“从一重”的原则选其中最重的一个罪名即非法经营进行评价,并不再进行数罪并罚,故不应对邱、李二人适用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关于未销售货值按1/3比例认定的规定,邱某雄、李某叶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李某叶在本案中的行为内容以及所起的作用,从证据来看,虽然李某叶有时未参与运输假烟,但广州市白云区永泰新厅街一巷3号203房和永泰横岭中街一巷3号202房两个仓库是由邱某雄、李某叶两人共同经营销售、打理的,销售给其他人的假烟也是从上述仓库中运出,故李某叶的非法经营数额与邱某雄是相当的。考虑到李某叶在销售假烟过程中主要负责接听客户电话、将假烟装车后运给客户等帮助行为,所起的作用比邱某雄要小,可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雄、李某叶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陈某裕、陈某涛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情节严重,该四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被告人赖某镖、赖某雪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邱某雄在与被告人李某叶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涛在与被告人陈某裕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某裕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赖某镖在与被告人赖某雪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赖某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邱某雄、李某叶的假烟已实际销售给他人,行为已达到既遂状态,至于其有部分假烟尚未销售,量刑时酌情考虑。被告人陈某裕、陈某涛、赖某镖、赖某雪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并对陈某裕、赖某镖、赖某雪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邱某雄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21年1月22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叶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6年10月22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陈某裕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陈某涛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7年7月22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赖某镖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赖某雪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七、在本案中起获的相关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以及作案工具简易封口机4台,均予以没收并销毁;在被告人陈某裕、陈某涛处起获的真品卷烟368条,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江婧

人民陪审员  李渭雄

人民陪审员  沈美娟

 

       二○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黄  羿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  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

(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第二百一十四条  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南海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