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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某波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 2016-07-26部门:刑庭1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2056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邱某波,男,1981319日出生于广东省廉江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廉江市河唇镇红湖农场五队113101房,因本案于2015112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30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17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波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5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慧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上半年,被告人邱某波伙同一名化名为“吕胜阁”的男子,谎称分别是广东省云浮市汇得力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得力陶瓷公司)的生产厂长和负责采购的“老总”,先以履行小额合同的方法,骗取被害人陈某潮的信任。同年6月,邱某波、“吕胜阁”到陈某潮的工厂,与陈某潮及其朋友吴某英等人商谈合作事宜,双方达成供销协议,由陈某潮、吴某英向汇得力陶瓷公司供应陶瓷生产线模块,“吕胜阁”代表汇得力陶瓷公司签字并盖上假印章。同月14日,邱某波以每组550元的价格从陈某潮处赊购200组金刚模块,承诺在三个月内支付货款11万元,后以每组260元的低价私自转售给宋某林,得款52000元,占为己有。同年728日至821日,邱某波先后以每组530 元的价格从陈某潮处赊购四批金刚模块,应付货款分别为48760 元、34450 元、146280 元、93280 元,共计322770 元。同年815日至920日,邱某波以每组770元的价格从陈某潮处赊购四批金刚石模块,应付货款分别为12000 元、309069 元、46200 元、38500 元,共计405769元。陈某潮根据邱某波的要求,将该四批模块寄送至湖北省麻城市天福石材公司。邱某波收到四批模块后,转给宋某林销售。同年10月开始,陈某潮催收货款,邱某波以各种理由搪塞,后关机逃匿。

同年7月,被告人邱某波假冒汇得力陶瓷公司厂长,骗取被 害人林某真、钟某和冼某生、张某智等人的信任,并与林某真签署搬运承包合同,由林某真承包该厂搬运工作,骗取林某真保证金3万元,邱某波代表汇得力陶瓷公司在搬运承包合同上签字并盖上假印章。邱某波、“吕胜阁”先后电话联系钟某等人,假冒汇得力陶瓷公司厂长、“老总”与钟某等人商谈合作事宜,并以送礼给公司相关人员为由向钟某、张某智索要烟酒、手机、现金等财物。

2015311,被告人邱某波携带一份有汇得力陶瓷公司假印章和“吕胜阁”签字的协议书到被害人钟某的工厂签约时,钟某等人联系汇得力陶瓷公司复核。邱某波承认诈骗,并将骗取钟某的5万元归还钟某。陈某潮赶到钟某的工厂与邱某波对质,邱某波承认诈骗陈某潮,承诺分期归还所骗货款,后逃匿。陈某潮报警。

同年1127日,被告人邱某波在广东省湛江火车站被抓获。同年129日,宋某林将最后一批315组金刚石模块归还给被害人陈某潮。

经鉴定,宋某林归还的金刚石模块每组价值600元,315组共计价值189000元。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邱某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三)、(四)项之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邱某波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邱某波合同诈骗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以先履行小额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保证金后逃匿,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且部分货物被追回,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三)、(四)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邱某波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1127日起至20201126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

 

        长 李 

    人民陪审员 莫小慧

人民陪审员 黄亚贵

二○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员 郭 

附相关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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