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海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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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厚、郑某健、成某发、钱某全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 2016-07-26部门:刑庭1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2101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厚,男,1988年1月2日出生于广东省阳山县,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阳山县太平镇太平村委会冷水坑村35号。2007年1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07年3月26日刑满释放,2010年5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2011年1月29日刑满释放,2012年10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3年9月29日刑满释放,2014年11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本案于2016年1月2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被告人郑某健(自报名),男,1992年7月17日出生于广东省阳山县,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阳山县阳城镇城南村委会郑屋村33号。2012年4月20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阳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本案于2016年1月2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被告人成某发,男,1966年2月19日出生于广东省阳山县,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阳山县太平镇毛崀村委会佛祖垌村90号。因本案于2016年1月2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被告人钱某全,男,1973年9月8日出生于广东省阳山县,汉族,文盲,无固定职业,住阳山县岭背镇岭背村委会埪口村25号。因本案于2016年1月2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17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厚等四人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相锋出庭支持公诉,四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29日8时许,被告人邓某厚、郑某健、成某发、钱某全结伙去到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草场工业区公交站伺机实施扒窃。四人事前商量好分工,由邓某厚负责寻找目标及下手盗窃,郑某健负责接应盗窃所得的赃物,成某发及钱某全则负责为邓某厚“打掩护”。当日10时许,邓某厚发现被害人杨某东在231路公交车后面准备上车,随即示意同伙实施作案。四被告人依照计划尾随并靠近被害人,邓某厚从杨某东右边裤袋扒窃得一台苹果5手机,并将手机迅速传递给郑某健。此时,预伏在现场的反扒专业队员将四被告人抓获。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10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厚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四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

四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厚等人盗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厚、郑某健、成某发、钱某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邓某厚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郑某健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四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某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9日起至2016年10月28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郑某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9日起至2016年8月28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成某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9日起至2016年7月28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钱某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9日起至2016年7月28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陈  波

      二○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杜思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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