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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伦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 2016-07-26部门:刑庭1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2294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伦,男,1994年10月25日出生于佛山市南海区,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南海区狮山镇凤岗蚁布西村八巷2号,2016年2月26日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同年4月8日因本案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18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伦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丹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初,被告人邓某伦以200元的价格向一名叫“阿猛”的男子购买了2克毒品。

同月中旬一天18时许,被告人邓某伦携带重约0.3克的毒品去到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官窑沙头文聪村文志第六巷9号的出租屋,以价格150元贩卖给吸毒人员王某通,获利120元,交易完成后离开。

同年11月底一天14时许,被告人邓某伦带重约0.3克的毒品去到狮山镇官窑教育西路北三巷4号的出租屋,以价格100元贩卖给吸毒人员吴某泳,从中获得收益70元,交易完成后离开。

经检测,被告人邓某伦的尿检冰毒、摇头丸检测均为阳性。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邓某伦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邓某伦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邓某伦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伦贩卖毒品不满1克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伦贩卖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不满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邓某伦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某伦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8日起至2017年2月7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  军

       二○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杜思雨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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