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2269号
被告人赵某芳,女,1994年9月22日出生于河南省民权县,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民权县尹店乡楼岗村委楼岗054号,因本案于2016年3月2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20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芳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慧华出庭支持公诉,赵某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2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赵某芳在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平洲康怡幼儿园附近的“乐乐”烧烤大排档处,因敬酒问题与被害人王某鸿发生争吵和互殴。后赵某芳追赶王某鸿至平洲麦当劳店门口路段处,使用随身携带的黑色弹簧刀将王某鸿腹部捅伤。同日16时许,赵某芳到桂城派出所投案自首。案发后王某鸿收到赔偿款2万元并对赵某芳表示谅解。
经鉴定,被害人王某鸿系受锐性暴力作用致腹壁穿透创,属轻伤二级。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赵某芳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赵某芳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芳故意伤害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据起获作案工具经过和扣押清单查明,民警从被告人赵某芳处起获弹簧刀一把。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芳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赵某芳持械伤人,酌情从重处罚。赵某芳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起获的作案工具弹簧刀一把,予以没收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杜广锵
二○一六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黄诗美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