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2524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洋(自报名,曾用名贾某阳),男,1991年2月11日出生于四川省西充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西充县大全镇文化街35号,因本案于2016年6月1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23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洋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婉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1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贾某洋饮酒后驾驶粤Y78S**号轿车在道路上行驶,当行至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博美五金城路口时,与肖某养驾驶的粤A813**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民警接报后到现场处理,将贾某洋抓获并对其进行酒精测试。
经检测,被告人贾某洋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47.9mg/100ml,属醉酒。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贾某洋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贾某洋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贾某洋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贾某洋危险驾驶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贾某洋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酌情从重处罚。贾某洋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某洋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8日起至2016年7月17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 军
二○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黄诗美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